针对本案被告人于某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将已经典当的房屋又卖给了王某,虽然典当在先,卖房在后,但购房人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此证真实有效,而在房产权已归王某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人又隐瞒……
1999年7月6日,于某与沈阳市某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一套商品房作为典当物,典当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24日,于某又将此房以人民币5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购房人王某,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典当合同到期后,于某于2000年4月5日又与典当行签订了此套商品房的续当合同。
针对本案被告人于某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将已经典当的房屋又卖给了王某,虽然典当在先,卖房在后,但购房人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此证真实有效,而在房产权已归王某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人又隐瞒卖房的事实真相,与典当行签订了续当合同,该行为是对典当行的诈骗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用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并签订典当合同时,办理了他项权利,而他项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该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实施了对典当行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也实施了对王某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只侵害了王某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4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上具有侵害双重客体的心理动机,行为上也积极实施了对双重客体的侵害。首先,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经典当抵押给典当行的情况下,又偷偷地将此房屋卖给王某,并获取了双重客体的利益,这里存在着被告人主观意志和行为方式上对双方受害人的隐瞒和欺骗;其次,被告人在卖得房款后,不用此款去典当行还债,而在典当合同到期后,隐瞒卖房的事实真相,又与该典当行签订续当合同,该行为同样存在着主观意志和行为方式上对双方受害人的隐瞒和欺骗。再次,被告人在获取了双重客体的利益共84万元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及挥霍,进一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双重客体利益的诈骗目的。
第二,典当行享有的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依然存在,抵押物亦存在,其实质利益并未损失,不应将典当行列为受害人一方。首先,被告人在实施典当行为时向典当行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原始和真实有效的,其提供的相关手续也是真实的,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典当抵押物的实际状况相符,且获得典当行的核实及认可。因此,这一典当抵押的行为合法,合同真实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其次,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人在抵押期限未满、未通知抵押权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而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再次,本案典当合同订立在先,典当行对卖房情况并不掌握,被告人在合同到期时没有赎当,而是采取了续当的方式使其债务得以延续,这对典当行来说不存在过错,且抵押物依然存在,并未消失,作为抵押权人,典当行依法继续享有对典当抵押物的抵押权以及因被告人到期不能赎当时的处置权。
第三,本案的实际受害者是王某,其个人财产54万元是本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首先,被告人在将已经典当抵押的房屋又用于买卖时,并未将实情告知王某,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次,被告人在卖房时采取了与王某签订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交易时故意不给购房人原始的《房屋产权证》、后用伪造的文件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骗取同一房屋的产权证等手段,这一行为更具明显的合同诈骗犯罪特征。再次,因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用欺诈手段获得的,而以欺诈手段获得的证件属于无效证件,为此,王某虽然手中持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但因此证无效,故王某不能实现对该商品房实际拥有的权利,是本案惟一应予确认的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