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业贿赂是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社会公害。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依然不够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本文针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措施。[关键词]……
[摘要]商业贿赂是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社会公害。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依然不够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本文针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措施。[关键词]商业贿赂罪主体范围缺陷措施一、引言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加上管理法规滞后等原因,商业贿赂行为开始出现并大量滋生,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社会公害。我国十分重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治理,先后制定、颁布了多部法律法规,如:1993年9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均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作了专门规定;此外,我国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大量经济、行政法规中对商业贿赂的惩处作了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规定,使商业贿赂的治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然而,面对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行为,单单依靠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制裁手段,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下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需要,对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刑事打击。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79年《刑法》)未对此做出专门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在法律中对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刑事否定评价;1995年2月2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首次以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1997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三章和第八章中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为严惩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刑法上的保障。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是相对于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来说,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依然不够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因此,运用包括刑罚在内的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14条将贿赂犯罪的主体又扩大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1997年《刑法》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14条的规定吸收进刑法典中,作为该法的第163条、第164条,虽将主体表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其主体范围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14条的规定实际并未扩大。因此,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一直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经过多年的争论研讨,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越来越多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例,使人们充分认识到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已成大势所趋。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8条将1997年《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第164条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在表面上终得到解决,但其深层次的问题依然存在。突出表现是:单位未被列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中。1997年《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主体,作为对偶性犯罪行为,其主体也有一定的对合性特征,即相对应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单位在内。但是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主体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