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解决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问题有五点对策:(一)应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监督职能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适当、执行是否到位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需要取保候审应当制作提请取保建议书,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批准后再执……
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执行、保证方式、保证人的资格和责任、保证金的收取和保管、取保候审的变更和解除都做了全面的规定,使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了较强的操作性,比起修改前的刑诉法“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相比,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以及立法和执法水平的局限性,取保候审的适用仍暴露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以后,公安机关可不再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随意作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从而失去了有效监督制约,极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解决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问题有五点对策:
(一)应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监督职能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适当、执行是否到位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需要取保候审应当制作提请取保建议书,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批准后再执行。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嫌疑人认为符合取保条件的,让嫌疑人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交公安机关后批准取保。另外,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可以提出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建议。这样,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二是检察机关应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督,定期不定期到保证金代收的金融机构查询资金收缴和退还情况,向全社会设立申诉、举报电话,广辟监督渠道。三是针对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标准往往凭借主观判断的弊端,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此类情况备案审查,严防“该取保的不保、不该取保的滥保”的现象。
(二)保持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稳定性,监督司法机关办案高效运转经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不得另行采取强制措施,更不得在案件经过的每个程序中各个机关和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重复取保候审。
(三)扩大私权以限制公权的滥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