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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有哪些

一、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是什么(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里“随意”应该成为界定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本罪的关键。“随意”也……

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有哪些大家知道,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情节恶劣且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会导致量刑加重。那么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有哪些?今天,小编就为您整理了“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有哪些”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是什么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里“随意”应该成为界定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本罪的关键。“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动机的客观、社会通行观念所能认可的缘由,而是基于其耍威风、取乐发泄、录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这种随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随意”,应着重以下几点:

一是主观动机,此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二是看行为人是否“临时起意”;

三是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殴打他人。

四是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响,应客观独立地进行判别。

怎样理解“情节恶劣”呢?法无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情节恶劣”应有以下几要素:

(1)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

(2)使用凶器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

(4)因随意打人受过治安处罚一次,再次随意殴人的;

(5)一次殴打多人的;

(6)殴打弱势群体的;

(7)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

(8)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9)打人取乐,有侮辱情节的;

(10)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殴人,或在公共场所殴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行为人在寻求不正当低级下流的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的行为。同随意殴打他人一样,这些行为都在流氓动机支配下,恃强凌弱,凭借自己身强体壮或对社会公德、秩序满不在乎的态度,无事生非骚扰他人的一种表现。其核心就是肆意和无缘故性,这是其本质。这些行为在其他许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手段的犯罪中都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有流氓动机,是认定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既包括对男性实施,也包括对女性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对女性实施。但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罪的行为仅限于追逐、拦截、辱骂本身,如果再实施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构成本罪或其他犯罪数罪。

怎样界定“情节恶劣”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生活习惯、民风民俗加以认定。目前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情节恶劣”加以认定:

(1)多次追逐、拦截、辱嗓他人的,这既包括多次针对不同的人实施,也包括多次针对同一个人实施;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如被多次追逐、拦截、辱骂的人不堪忍受自杀的;

(3)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等。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强拿硬要”。强拿硬要是指在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以及蔑视社会公德、藐视社会秩序的心态支配下,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他人财物。所谓“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指随心所欲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既包括任意损毁、占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用的物品,也包括社会公共设施。本罪极易与抢夺罪、抢劫罪发生竞合关系。因为拿取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背后是流氓意念支配的,占有财物的意念和行为是最终为流氓意念服务的,如何区分强拿硬要行为和抢劫行为,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着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2)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物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等有形结果,也包括造成一般社会群众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无形结果。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馆等社会公众聚集在一起进行公众性活动的场所。在认定公共场所时应注意考察两个因素,

(1)地点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

(2)人群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此两个因素都缺一不可,才能被称为公共场所。例如散场后的影剧院空无一人,缺少了人群的因素,就谈不上公共场所秩序。所谓“起哄闹事”,指出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或者以小事为借口,造谣生事,扩大事态的发展,寻机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严重混乱”,一般应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公共场所的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公安干警的控制,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二、寻衅滋事的处罚规定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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