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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对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情况调研报告(二)

4、基金管理违反“专款专用专管”原则,预留了犯罪隐患私募基金应专款专用,并应由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基金财产必须区别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实践中,一些私募企业基金管理混乱,对基金不进行专款专用或者不进行商业银行托管,甚至使用个人银行卡周转资金,不严格按照管理规定……

天津二中院对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情况调研报告(二)

4、基金管理违反“专款专用专管”原则,预留了犯罪隐患

私募基金应专款专用,并应由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基金财产必须区别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实践中,一些私募企业基金管理混乱,对基金不进行专款专用或者不进行商业银行托管,甚至使用个人银行卡周转资金,不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开展基金运营。

一旦这些不合规行为被不法分子利用,出现“携带资金逃匿”、“据为己有肆意挥霍”、“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容易给私募企业带来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风险。

5、隐瞒风险、虚假披露信息埋下触犯刑律的隐患在募集过程中,有些发起人不如实对投资人提示风险及披露相关信息。更为危险的是,有些发起人为了募集资金,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甚至进行虚假披露,这就会给私募企业埋下触犯刑律的隐患。

原因在于,发起人与投资人二者是收益风险共同体,如果发起人不如实向投资人披露相关信息、不提示风险或者虚假披露,一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采用诈骗的方法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犯罪行为方式十分类似,私募企业具有触犯集资诈骗罪的风险。

二、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特点和成因分析

(一)主要特点

1、迷惑性强,受害人层次结构具有多样性

与传统的非法集资犯罪不同的是,非法集资犯罪一旦有了私募基金的外壳,其迷惑性更强。一是投资项目具有迷惑性。当前,私募行业规则不够成熟,一般投资人对私募基金的了解十分匮乏,不法分子则利用这一时机,虚构高回报率的理财产品或者投资项目,诱惑投资人。

有的项目涉及到煤矿、油田、铁矿等暴利行业,有的涉及计算机硬软件、航天器材等高科技产业。依托私募基金的招牌,这些投资项目和理财产品对投资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二是犯罪手段具有迷惑性。犯罪分子常常利用网络科技手段,通过制作精美的私募基金企业网站进行虚假宣传。有的甚至开设不同名称的多个私募网站掩人耳目,其幕后实为同一团伙。有的则利用知名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机制提高基金知名度。

有的在知名网站制作弹出窗口广告,在他人博客、QQ空间、微博上以链接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有的在高档写字楼或者各大理财交易场所附近进行私募宣传,并以承诺“高回报”、“只赚不赔”为诱饵。由于营销宣传无孔不入,又以正规私募企业为幌子,因此受骗的投资人涉及到了各行各业、各个层次,无论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无论普通职业者、无职业者,还是高层次的“白领”甚至“金领”,对“伪私募”都趋之若鹜。

2、内部操作复杂,隐蔽性强

在此类案件中,资金募集的方式以及现金流动方式较为复杂。由于资金募集的人数有严格限制,一些私募基金公司管理层往往采取发展下线的传销方式,通过发展职业传销者(俗称“网头”),以提取佣金的方式鼓励发展下线,使投资群体迅速膨胀。

特别是,以亲友为募集对象的代持股现象使得对募集方式是否触犯刑律的界限划定更加复杂。有的私募基金还借助小额担保公司,利用民间借贷的形式募集资金,增加了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复杂程度。

在资金募集阶段,不法分子惯常利用互联网签订合同,采取通过网银等手段在个人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周转,形式隐蔽,固定证据难度较大。

3、面向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没有最低门槛限制

私募股权投资作为直接融资的手段,其募集的对象是基于投资人约定范围内的合格机构或合格自然人这一特定的投资者,不允许向社会上的非特定投资者(公众)公开募集。而从案件来看,有些非法集资虽然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但仍然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不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且不设立最低门槛,无论数万元还是数百万元,都会成为非法集资的目标,很明显暴露出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占有资金为目的。

4、在本市注册后到外地非法集资的占多数

利用本市的改革试点的优惠政策,大多数犯罪分子在本市注册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后,前往外省市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一般会打着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旗号,混淆视听,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上当受骗。目前,在我市注册的私募基金企业占到了全国的40%左右,一旦案发,不仅对滨海新区金融改革成果以及投资前景带来恶劣影响,并且很容易将社会矛盾引向本市特别是滨海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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