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或多或少使用欺诈的手段,因此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对究竟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罪要予以充分分析,只有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对行为人处罚得当。所谓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
【合同诈骗】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分析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或多或少使用欺诈的手段,因此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对究竟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罪要予以充分分析,只有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对行为人处罚得当。所谓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都意图欺骗对方当事人;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负债经营导致亏损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现象与合同诈骗罪难以区分,两者间产生了某种“交叉”。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这其中主要是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内涵。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对方当事人而非法实际控制,而且要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意思表示。但是究竟据以何种事实和理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目的”属于人的意识领域,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尽管看不见、摸不着,其并非完全不可把握。目的作为行为人意欲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只有外化为客观的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作为有意识的理性的人,其主观心理决定其行为,其行为又能反映其主观心理状态。因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之行为特征,判断合同诈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以此来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
1、行为人的身份判断。行为人不具备民事合同主体资格,而是以虚构的或是冒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自己虽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未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虚构、假冒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有无实行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努力生产、联系货源、筹集资金,只是由于经营失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对合同履行不作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约能力的条件下只做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拆东墙补西墙”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或者为了敷衍对方而假装履约的;或者继续采取欺骗手段,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对其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搪塞、应付;或者在履约期满后仍不为履约作任何努力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或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或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后,不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置他人损失不顾,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如用于非法活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用于个人消费、抵偿个人债务;或者转移资金、逃避返还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未履约及财物未归还的原因。如行为人取得对方财物后用于非经营性开支、归还债务、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而客观上导致资金无法归还的;或大部分用于正常经营,到期后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资金不能及时归还的,要仔细斟酌、反复权衡、审慎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行为人的事后态度。行为人获取财物后逃匿,或抽逃、转移财产逃避返还财物;或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兼并、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