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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怎么写丨张XX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被告人张XX的委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以被告人的辩护人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向被告人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

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是为了帮助被告或者原告去在案件中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被告来说,律师的作用更大了,好的律师可以为被告争取到最大的减轻处罚,所以委托律师写辩护词是一个不错的办法,那么挪用公款的辩护词应该怎么写呢?今天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张XX挪用公款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张XX的委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以被告人的辩护人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向被告人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所在。根据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不存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和其他自然人使用情形。

起诉书指控人:“被告将从法院领取的人民币363.7万元支票擅自入到张*喜个人使用的**朝阳区**技工贸公司账户上,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挪用给张*喜个人用于经营活动。”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1、中*建投资的对方是**公司,不是张*喜个人或**洁具公司。

根据检察卷宗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属于单位,不属于自然人。**建公司与**公司建材经销部间发生的投资行为,是两个企业法人单位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人作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与**公司建材经销部长期合作关系与该公司发生的投资行为,不是与张*喜个人或**洁具公司。**公司的企业性质与被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关,不能以**洁具公司是张*喜私人企业,张*喜将**建公司投资款用于**洁具公司,就推定被告人将公款供张*喜个人进行经营活动。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将公款提供给张*喜个人使用问题。

2、**公司是建材经营部的法人,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是法人行为,是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民法、公司法规定,**公司是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建材经营部与**公司的承包关系,只是**公司内部的经营形式,并不能改变**公司民事主体性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建材经销部是****技工贸公司下设的三个经营单位之一,法人是**公司,张*喜、张*义是分别代表**公司和**建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二人只是经手人。早在**公司成立时,被告人就代表总装公司与**公司内设的建材经销部发生经济合作关系。并使总装公司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往来中,**公司及其建材部负责人从未说明建材部是挂靠关系,建材部是个人经营单位,总装公司也不会同意与其进行经济联营。

3、投资共建协议、会计凭证证明被告是与**公司发生的经济联系。被告在负责装备总公司物资部经理和**建墙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与**建材经营部经济合作关系,在**建公司未成立前,以装备总公司名义与**公司建材经销部于1998年6月与该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使装备公司获得经济收益(律师举证的联合经营协议证明)。**建公司成立后,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又以**建公司名义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共建协议,决定投资100万元,共建洁具公司,为单位获取经济收益。两个协议上对方的公章上的文字上方均是“北京市**区**技工贸公司,下方是建材经销部。合同是企业或个人间发生经济联系的依据。属于刑事诉讼的书证,是直接证据,如没有否定其客观真实性的证据,该书证就具有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提供的财务账册上的户名是****技工贸公司,2000年3月23日的300万元的转账支票,转出人是**技工贸公司,上面加盖的是北京市**区**技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全称也是北京市**区**技工贸公司,此款转入**洁具有限公司。证人张*喜2002年9月13日证:“我从张*义处取走了一张363.7万元支票,打入到**公司账上,并合出300万元从**公司户上汇到任丘去注册了。”如果被告是将钱借给张*喜个人使用,可直接将钱汇到任丘**洁具公司,没有必要将款存入**公司账户。

4、**技工贸公司经理赵-明证言证明亚**材经销部从事的经营行为属于法人行为。2007年6月6日,赵-明向检察出证证言中写明:“**公司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这些章都在保险柜存放,使用得经我们同意。”2004年11月15日,赵-明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写明:“建材经销部对外是代表公司与中国**装备总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此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质证。辩护人认为,该说明是真实客观的。一是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否承认都不影响亚华建材部与**建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法人行为属性的成立。二是建材经销部对外经济联系的财务权是由**公司控制的,赵-明自1993年**公司成立至2000年公司被兼并,一直担任副经理和经理职务,对亚**材经销部是清楚的,没有其同意在支票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300万元是转不出去的。

5、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喜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检察卷宗中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喜个人发生借贷或投资关系的证据,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将100万元公款提供给张*喜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指控缺少证据支持。被告人在检察院的三次口供中,均申明借钱虽是张*喜个人提出的,但他说是**建洁具公司,张*喜是以**公司建材经销部的名义借的钱,被告是以板厂的名义以投资形式借给张*喜的。张*喜到被告家取支票并提出借钱时,被告说:“你可先将钱拿去,将来要签协议,以合作形式确定这100万元的使用,不是借给他。”2002年10月10日,张*喜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对其证言中的借的含意作了明确的说明。“我拿他提供的资金买货,再卖出去,我除了把本金还给张*义外,还把所赚的利润以利息和名义分利给他,我上次笔录中说的借款,就是指这种情况、、、、、、我找张XX商谈借钱办公司,他同意将钱借给我时,也表示了合作的意向共建**洁具公司协议中张XX一方投资100万,这个数是签协议时才确定的。”2004年6月8日证:“我当时就是和张XX提起我要建个陶瓷厂,他知道这行利润高,想替他们公司挣点钱,就说要投资100万元,我同意了。支票进来之前,张*义就有这投资意向,等进来之后,就具体履行了。后来,张XX找到我说,他们单位领导不同意投资这事,我就陆续将钱还给了张。”可见,没有任何书证和证言明确证明被告张XX是将钱借给张*喜个人使用。

6、退一步讲,即使该款系张*喜个人使用,也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条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本案卷宗证据和今天的庭审均证明,被告人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建材经销部发生的经济行为,完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被告未谋任何个人私利。

二、被告人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问题

1、被告人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发生投资行为

检察机关提供的**建公司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共建**洁具公司协议书证证明,被告人是代表**建公司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共建**洁具公司协议。从卷宗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被告单位与**公司建材经销部存在长期良好的经济合作关系。1998年6月,被告经装备总公司领导同意,曾代表总公司与张*喜负责的亚**材经销部签订了为期5年的联合经营陶瓷产品协议。在协议履行中,装备总公司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收益。正是基于这种良好的信用关系和陶瓷制品的较好利润,双方签订了共建洁具公司的协议,可以说,共建洁具公司是双方合作经营陶瓷制品项目的继续。本案被告人口供和张*喜、赵-明证人证言及共建协议等书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与**公司发生的经济联系。客观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或张*喜个人从事经济活动,以及被告与公款使用人约定出借、还款以个人名义进行事实。

2、被告人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是职务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证人证言证明,**中*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人是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不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利益问题。

通过检察机关全部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已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假公济私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从中谋取私利问题。被告人和证人张*喜曾多次向检察机关申明,被告人除为单位谋取经济利益外,未谋取和得到任何个人利益,检察机关也未向法庭提供此方面的证据。

四、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建材经销部使用了100万元资金

1、被告人将363.7万元法院执行款存入**公司账户,其行为性质和目的不是挪用,而是存放。

该款系被告负责的总装公司物质处的经营利润款,法院未执行回前,被告曾向总装公司领导请示用此款筹建**建公司的板厂(总装公司占**建公司80%股份)。款执行回来后,被告担心款存到总公司会被总公司占用,所建的板厂将无建设资金,因当时**建公司刚成立,还未设立账户,故将公款暂存到**公司建材经销部的账户上。

被告与张*喜商议将执行款暂存**公司建材经销部账户和张*喜提出用款时间是2000年3月17日,确定**建公司投资100万元共建**公司时间是同年3月31日。3月17日,被告同意**公司使用100万元,只是口头意向性,具体数额和使用形式并未确定实施。3月23日,张*喜在未通知和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将暂存款中3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属于张*喜擅自挪用,与被告无关,更不能认定为被告挪用公款。

2、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使用了100万元资金。

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司会计账和往来票据,只记载了2000年3月22日由法院转入3637.00元,3月27日由**公司转至任丘**洁具公司300万元,没有任何其他转入**洁具公司的财务记载。

事实上**洁具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暂款。2000年3月31日,被告代表**建公司与**公司经销部签订共建协议后,同年4月5月份间,因板厂扩大规模急需建设资金,便向张*喜提出终止履行共建喜-彪洁具厂协议要求,该要求得到张*喜的同意,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所存资金除还**公司38万元投资欠款外,陆续用于板厂建设和上交总装公司。正如装备总公司党委书记赵*义向检察机关说的那样:“张XX曾给我打了一个报告,提到了他把钱入到了**公司建材部,但随后即返回了板厂,照我们理解,这钱只是借作了**公司账号,但都被用于板厂了,没有给亚华用过。”

五、公诉机关再次起诉并没有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

起诉书表明,本案系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案件。此次重新起诉的理由是因本案有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并没有证明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新的事实和证据。

1、检察机关两次起诉的事实为同一内容。

2、没有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

卷内材料显示,2005年3月25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后发生的证据只有2份。分别是张*喜、赵-明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言并起不到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作用。张*喜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公司建材部是**公司内部3个经营部门之一,公章是**公司给刻的,在派出所备过案。(2)、经营方式是独立经营,上交管理费。银行账户由**公司以公司名义开立,经营过程中使用**公司提供发票和支票。(3)、被告将公款存入建材经营部账户,是怕把钱拿回单位。(4)、张*喜是与被告人签订的合同,都是与被告单位签的合同,张*义是经手人。(5)、否认其在2002年9月13日调查笔录中被告人同意其从存入款中拿出3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的证言内容真实性,以前笔录中提到的借钱是理解错误。

张*喜这份证言,其内容不是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而是从相反方面证明被告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问题。因此,起不到控告证据作用。

检察机关第二份新证据是**公司负责人赵-明的证言。赵-明证言主要内容是**公司与下设3个经营部门的关系。该内容与检察机关第1次起诉时提交的赵-明亲笔书写证言基本一致。又进一步明确:1、**公司建材经销部使用的账户是**公司开立的,是当时会计跟张*喜办理的。2、**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和公章,都在公司保险柜存放,使用得经过准许。(3)、赵-明承认在2004年11月15日提供过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建材部对外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多年来经营部一直是代表公司与中国**技术总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这次证言中对此问题做了说明,该说明并未否定说明事实的客观性,只是说情况说明内容是以后才知道的。以上内容不仅证明不了被告存在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而且从相反方面恰恰证明了**公司建材部与**公司的一体性,证明被告人代表**建公司与**公司发生经济关系的客观性,证明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100万元提供给张*喜个人用于经营活动问题。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将结束发言时,再次强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张*义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希望法庭依法做出罪名不成立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赵XX

上面的辩护词稍微有点长,只是给大家作为一下参考,辩护词可以自己写,也可以委托律师写,因为专业问题,所以交给律师代为书写比较好,律师能够懂得相关辩护的技巧。除了这个问题,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同样也可以咨询中国辩护人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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