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9日,扶绥县某乡的何某伙同韦某、陆某等人在一家砖厂的公路边,以怀疑郁某、黄某、农某等人曾抢劫过韦某为由,对正骑摩托车行使过来的郁某、黄某等人进行拦路并殴打,其中何某用铁铲打中郁某前额,致使郁某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惯性冲撞到韦某。后韦某经医院抢……
2010年9月19日,扶绥县某乡的何某伙同韦某、陆某等人在一家砖厂的公路边,以怀疑郁某、黄某、农某等人曾抢劫过韦某为由,对正骑摩托车行使过来的郁某、黄某等人进行拦路并殴打,其中何某用铁铲打中郁某前额,致使郁某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惯性冲撞到韦某。后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关于何某打伤郁某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异议,但对韦某的死亡是意外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何某对这种死亡后果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韦某的死亡应属意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意外事件是指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他人的情形,不构成犯罪。两者对死亡结果都存在间接的因果联系且都因没有预见而导致他人死亡。但两者仍有较大区别,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在本案中,何某因怀疑郁某等为抢劫人而殴打,导致摩托车失控致人死亡,何某的侵害对象是郁某等人,对韦某的死亡并无意识或主观故意,对韦某的死亡结果根本无法预见到,而并非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能预见而未预见。且在本案中,何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因此,对于韦某的死亡应该属于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