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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证据材料

证据是指经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用来定案的事实材料,而证据材料是指一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它们都是调查收集的客体。这两个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其特殊的法律意义,应当注意其区别和联系。从我国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证据和证据材料是两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法律……

证据与证据材料

证据是指经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用来定案的事实材料,而证据材料是指一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它们都是调查收集的客体。这两个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其特殊的法律意义,应当注意其区别和联系。从我国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证据和证据材料是两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法律概念。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是否被调查收集不同。证据必须是经司法机关或者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而证据材料是指一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无论其是否被收集。 第二,是否调查判断不同。在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中,有的经过审查判断,有的没有经过审查判断,只有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的事实材料,才可能是证据。 第三,是否经当事人质辩或者法庭调查不同。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经过当事人质辩或者当庭审查的,才能作为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辩或者法庭审查的,只是一般的证据材料。 第四,是否可以用来定案不同。证据是可以用来定案的事实材料,是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相关性和客观性。 而证据材料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一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无论是否被调查收集,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均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在证据材料中,只有经过调查收集、审查判断、法庭审查和质辩,并且同时具备相关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部分,才是证据。 证据和证据材料联系表现在: 第一,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证据是从证据材料中提炼出来的精华。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之后,对其进行审查判断,由表及里,去粗存精。从中提炼出相关的、合法的、真实的部分,即证据,用来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证据材料是证据的保障。司法机关和律师只有客观、全面、细致地调查收集一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为进一步提炼出证据提供可靠的基础。 另一方面,证据材料的质量直接影响证据的质量,只有高质量的证据材料才有高质量的证据。 依据指引: ①《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16日) 二、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3日) 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体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第三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三十八条 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种j证据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被告人的身份; (四)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_情节; (五)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六)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1日内移交。 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孽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1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⑨《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6月20日) 第八条 督察机构对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检举人、控告人和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 或者检举人、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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