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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袭警型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暴力袭警型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怎么写(202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明确袭警罪,并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刑事判决书(2016)川01刑终12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亚X,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

暴力袭警型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怎么写在新闻上经常看到这样的新闻,交警在执法的时候,遭到司机的妨害并对交警进行殴打。司机的这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暴力袭警和妨害公务罪,那么暴力袭警型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暴力袭警型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202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明确袭警罪,并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刑终121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彭亚X,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荣X,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亚X、李X、黄-荣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彭亚X、李X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荣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开庭审理,开庭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期间上诉人黄-荣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于2016年5月5日裁定准许上诉人黄-荣X撤诉,并同意了其不参加二审开庭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彭亚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亚X、李X、黄-荣X以挑唆、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将执法人员致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彭亚X在一审中提出并不知道受害人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彭亚X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彭亚X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X在一审中提出受害人未明示在执行公务,其未在现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未表明身份,李X未对受害人实施殴打,指控李X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双流县公安局民警、被害人庄某负责双流县××街办双桂花园×期片区工作(该小区门前挂有庄某照片)。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庄某到小区物管监控室查看监控,处理物管与业主之间收费问题,被告人彭亚X到监控室对庄某执法进行干扰。庄某表明身份后,彭亚X用手机近距离对庄某拍照,庄某将彭亚X的手推开,手机掉在地上,彭亚X冲出门外大声呼叫“警察打人、警察强奸、非礼了”,随即小区内住户、被告人李X(系彭亚X丈夫)、黄-荣X等人对庄某实施殴打,在庄某再次表明身份后仍对庄某进行殴打,后援警赶到才得以制止。经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亚X、李X、黄-荣X的供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对彭亚X、黄-荣X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付某某、谢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对李X、彭亚X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彭亚X、李X、黄-荣X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庄某的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亚X、李X、黄-荣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彭亚X、李X、黄-荣X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彭亚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黄-荣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1、被告人彭亚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拒不认罪,无任何悔罪表现,但原判却认定彭亚X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有错误;2、原判对被告人李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畸轻,未体现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应从重处罚的规定;3、本案犯罪行为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但原判对彭亚X、李X的刑罚处罚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审庭审时,原审被告人彭亚X辩称先被庄某摔坏手机并遭殴打,庄某始终未表明身份,其不知道庄某是警察,也未打过庄某。原审被告人李X辩称其未在现场,未殴打过民警庄某。

二审庭审中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再次进行质证,并当庭播放了记录彭亚X追打民警庄某的监控视频;为补强证据体系,针对案发地纠纷起因、公安机关出警原因和着便装情况、案发过程相关细节、犯罪后果等,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补充出示了庄某、付某、欧某、何某、仲某、熊某、张某、谢某的证言,关于庄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关于案发地小区物管费用交、收情况的双流县东升街道工作委员会东街工委(2014)36号文等;前述一审定案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并得到二审补充证据的补强,足以定案,予以采信。在一审定案证据中,包括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的彭亚X追打便衣民警庄某的内容;民警庄某所证彭亚X通过言语污蔑方式煽动群众并参与殴打庄某的陈述及辨认出黄-荣X系殴打者之一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彭亚X用手机拍照时被庄某用手阻挡致手机掉地、彭亚X即喊“警察打人了”、庄某向群众表明警察身份后为避免矛盾而离开、彭亚X紧追庄某并再次声称“抓住他、他非礼我了”、庄某再次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彭亚X还煽动群众殴打庄某,其中彭亚X、李X均殴打过庄某等情况;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彭亚X及身后群众追庄某、庄某被群众拦下后出示了警官证但仍遭到李X、彭亚X等人殴打等情况;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彭亚X带头追打庄某、李X亦带人参与追打庄某等情况;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彭亚X带群众追赶庄某,庄某被拦下后,彭亚X、李X均殴打庄某等情况;证人余*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彭亚X一边追赶一边动手打庄某、庄某不断回头告知群众自己是警察,后来李X亦开始追打庄某等情况;均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实了彭亚X、李X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结合一审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进一步补强,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前,案发地小区居民与物业管理方发生矛盾引发大量群众聚集,公安机关正依法调查处置,在此情况下,原审被告人彭亚X、李X、黄-荣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彭亚X、李X、黄-荣X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作用和情节区别量刑。彭亚X、李X、黄-荣X无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针对一审裁判理由、抗诉意见及二审中彭亚X、李X的辩解,本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彭亚X追打便衣民警,并用言语污蔑民警从而煽动周围群众围殴民警,以及李X殴打民警致伤的事实,而彭亚X、李X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否认实施前述犯罪行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从严惩处。据此,根据彭亚X并无认罪、悔罪表现的情况,一审对彭亚X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一审对彭亚X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属畸轻,应对彭亚X的刑罚重新裁量,但原判根据案发起因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对李X的量刑基本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故仅支持抗诉机关对彭亚X的抗诉理由。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对彭亚X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双流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荣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2015)双流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彭亚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彭亚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羁押的35日后,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代理审判员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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