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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的主义的产物,大家可能还不知道犯罪构成理论到底是怎样形成的,有哪些主要构成要件,那么,请大家阅读下文了解有关犯罪构成理论的详细知识! 论述犯罪构成理论 1概念 所谓犯罪构成,指的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

论述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的主义的产物,大家可能还不知道犯罪构成理论到底是怎样形成的,有哪些主要构成要件,那么,请大家阅读下文了解有关犯罪构成理论的详细知识!

论述犯罪构成理论

1概念

所谓犯罪构成,指的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2解释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准确、合法、及时地同犯罪作斗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3要件

1.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

在众多的事实特征中,哪些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立法者加以选择之后,由刑法加以规定的。这也就决定,当某人的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某犯罪构成的要件时,也就意味着触犯了刑法。

2.犯罪构成的要件

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换言之,任何犯罪都可以由很多事实特征来表明,但是,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具体到某一事实特征来说,能否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一项客观的标准,即看其对于决定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有无意义,是否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

3.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任何犯罪之中都包括一系列的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

4起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巴哈、**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没有关系。本世纪30年代,目的行为论兴起。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目的是行为的核心。因此,主观的要素(包括故意与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本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内容、总结中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构成诸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探索与讨论的深入,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日趋成熟完善。

5详细内容

含义简介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应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刑法学》(第三版)第二编第五章第二节)

犯罪构成是一个热门的研究课题,其学说百家争鸣。从03年甚至更早,就开始争论不休。担任司法考试大纲编委,“三大本”编委和司法考试刑法命题组第一人,刑法改革专家,清华博导张明楷教授的理论逐渐形成了主流观点。

传统观点

(参照代表中国传统法学理论的华东政法大学的《刑法学》教材主编:刘*权)

法律上,所谓构成,是指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须的各种事实条件的总和。犯罪构成(constitutionofacrime),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

司法适用读本据介绍,在语源上,犯罪构成一词来自中世纪意大利的诉讼程序中。18世纪传到德国,被翻译成犯罪构成(Aatbestand),但仍在诉讼法意义上被采用。19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巴哈(A·Feuerbach)将其用到实体法中。他首次将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提出犯罪构成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条件。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者贝*格(E·Beling)提出的构成要件理论,他在批判19世纪刑法总论仅从抽象概念出发论述犯罪成立条件的基础上首次将刑法分则与总则的特殊构成要件概念化,他指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20世纪20年代,德国的刑法学者麦*格(EdmundMezger)在批判贝*格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指出犯罪构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成立犯罪的一切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总体因此也包括了责任、违法性等成立犯罪的要件。在此意义上,犯罪构成变成犯罪成立。抢劫罪狭义的构成要件,指构成特定种类犯罪的要素,包括行为及其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客观的违法要素,不包含故意与过失。20世纪30年代,新刑事古典学派的一些学者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又提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代表人物有德国的里*哈(Maurach)、魏*尔(W1zel)和日本的木村龟二、平场安治等人。他们认为自19世纪以来的行为论,都把行为的意志内容排除在外。实际上人的行为是目的活动的实现,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目的与行为不可分,即行为是主观意志内容与其客观外部表现的统—体。因而,主张将故意与过失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之内。并认为故意或过失是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因此在他们看来,犯罪构成要件应分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前者为侵害法益之行为,后者则包括动机、目的、倾向、故意(或过失)等。至此,犯罪构成的内容已包含了主、客观两个方面,与犯罪成立已成为同一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理论也得到了发展,1946年出版的特拉伊宁教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此基础上创立的犯罪构成体系,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经典。[4]

要件理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是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5]小野先生认为,构成要件不单纯是形式性的概念规定。他批判了过去刑法理论关于构成要件学说,认为这些学说都只限于把构成要件当作违法性的类型而且使之与责任对立起来。小野先生主张,构成要件既是违法性的类型化,同时也是道义责任的类型化;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类型化。因此,在构成要件中就包含有主观因素,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或者意识的犯意,也都要当作行为的主观方面,纳入到构成要件的内容里去。小野先生指出,构成要件作为事实过程的类型化是记叙性的东西,而被构成要件研究的事实过程则是行为的事实。而对人的行为的考量如果不注意人伦的、伦理的本质,就不可能对行为的法律性、构成要件性给予充分的把握。他认为“作为意-思的实现和由意-思所支配的行为,只有在与伦理道义亦即规范相关的意义上,才能正确地加以掌握。”他主张,构成要件本身就是一个在整体意义上都充满了伦理道义意味的、法律上的观念形象。在小野先生看来,构成要件理论主要是被当作刑法总论来考量的,是构筑刑法犯罪理论的一个基本理论,以刑法分则的“特殊”构成要件为概念的契机,将刑法总则与分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将违法性、有责性结合起来,从而达到对刑法各论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道义责任(即有责性)”是小野先生的犯罪构成体系。

新观点

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主体、客体以及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二、犯罪构成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的法律标志

三、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刑法学》(第三版)第二编第五章第二节)

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虽然刑法理论界对这一概念和由这一概念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体系有诸多质疑,但人们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这一概念表明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例如中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机结合:

(1)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

(3)实施犯罪的方法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

(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有这些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才能构成抢劫罪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张三的抢劫之所以不同于李四的抢劫,就因为二者的抢劫有许多不同的事实特征存在。但不管张三的抢劫还是李四的抢劫抑或其他人的抢劫,都有一些共性,这些共性既反映了抢劫行为的特点,又反映了抢劫独特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正是从具体抢劫犯罪的大量事实特征中选择一些关键性的事实特征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某一特征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看其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意义。前文提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表明抢劫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抢劫罪除那四个要件外,具体抢劫罪的事实特征还有许多,如抢劫犯是男是女,抢劫财物的对象是现款还是物品,抢劫行为实施的地点是在闹市区还是在偏僻的乡村,实施暴力时是赤手空拳还是使用了凶器,这些实施特征对侦查破案、获取诉讼证据或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轻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对于构成抢劫罪,都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这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是指既遂犯或者单独犯的构成要件;修正的犯罪构成(也称为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大都是以单个人犯既遂罪为标本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刑法分则为基准,直接根据刑法分则就可以认定;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二、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

(又称为关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

完结的犯罪构成,也称关闭的犯罪构成,指刑法完整地规定了所有要件的犯罪构成;待补充的犯罪构成,也称开放的犯罪构成,指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法官适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这一分类最先由德国学者**采尔所倡,具有一定意义。当刑法规定了完结的犯罪构成时,司法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适用,不得附加或减少要件;当刑法规定了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时,司法工作人员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补充构成要件。至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究竟是完结的犯罪构成还是待补充的犯罪构成,则需要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识别。

三、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单—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的犯罪构成+即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罪过形式时,便是单一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对象、主体等,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05条;另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行为等,具体事实同时符合刑法规定时,才成立犯罪。这两类现象也可能交织在一个犯罪构成中,司法工作人员应特别注重哪些要件是可供选择的,哪些要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的。

入户抢劫罪

四、普通的犯罪构成,加重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例如:刑法第263条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及其对应的故意,属于普通的犯罪构成,其后规定的“入户抢劫”等8种情形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再如,刑法第232条种的“故意杀人”是普通的犯罪构成,“情节较轻的”是减轻的犯罪构成。

张明楷认为此种观点不准确,把如“入户”“在交通工具上”等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当作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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