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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

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主要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相互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关系,以及辨认能力的内容等三个方面。 (1)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 现代刑法最终必须从意识能力、意志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

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

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主要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相互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关系,以及辨认能力的内容等三个方面。

(1)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

现代刑法最终必须从意识能力、意志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根据之一。但是,由于对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相互关系理解不同,导致各国刑法所规定的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标准,尤其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法定判定标准中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实际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并形成几种不同的制度。

第一,单一制。即仅以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制度。瑞士、西班牙、加拿大、芬兰、希腊、巴基斯坦、前民主德国、印度、丹麦、马来西来等国家的刑法,均采用或部分采用此种制度。其中,既有采取心理学标准的刑法,也有采取折衷标准的刑法;既有实行二分制的刑法,还有实行三分制的刑法。

第二,择一制。即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之一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制度。由此可见,单一制与择一制的根本区别在于:单一制仅单一地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即仅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作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心理学或法学因素;而择一制却明显规定可选择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一,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即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均作为影响作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选择性心理学或法学因素。

第三,齐备制。即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同时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制度。这种制度与择一制的主要区别表现为:齐备制要求精神障碍者必须在行为之时因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丧失或减弱,才能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视为同时制约刑事责任能力所缺一不可的必要因素;择一制则要求精神障碍者在行为之时因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一丧失或减弱,就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视为可分别制约刑事责任能力的选择性因素。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关系

对采用三分制的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各国刑法对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的相互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两种规定方式即同制规定方式与异制规定方式,制约着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适用结果,并由此而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定标准模式。

第一,同制规定方式。

同制规定方式,是指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均采用同一种制度的规定方式。同制规定方式的基本特点为:在其所规定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中,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完全相同,只是以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强弱程度,作为区别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相互界限的依据。

第二,异制规定方式。异制规定方式,即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不同制度的规定方式。异制规定方式的基本特点及其与同制规定方式的主要区别表现为:异制规定方式,既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了完全不同的制度,又规定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强弱程度,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结果的因素之一,即以完全不同的制度和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利影响的强弱程度,作为区别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界限所必须具备的双重依据;而同制规定方式则是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采用相同制度的前提下,仅以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利影响的强弱程度,作为划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界限的依据。

(3)辨认能力的内容

由前述可知,采用心理学标准和折衷标准立法方式的各国刑法,均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具体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基本依据。而且依照司法精神病学的基本理论,在这两种能力中,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是行为人最基本的能力。所以,各国刑法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一般都对辨认能力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判定标准的具体化和实际操作。然而,由于立法观念的差异,各国刑法所规定的辨认能力的内容,即对精神障碍者认知活动内容的基本要求,则有很大差别,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不同的规定方式:对辨认能力的内容不作任何规定的方式、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自己行为的方式、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自己行为的意义或是非的方式、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外界事物或其是非善恶的方式、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行为违法性的方式、将辨认能力的内容明确规定为行为的犯罪性的方式、将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错误同时规定为辨认能力内容的方式。将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规定为辨认能力内容的方式、将行为的错误和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规定为辨认能力内容的方式、将行为的性质、行为的错误和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规定为辨认能力内容的方式。

以上四种即第七至第十种规定方式,与前述几种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将行为不同方面或不同层次的两种以上属性规定为辨认能力的内容,而后者仅将行为某一方面的属性规定为辨认能力的内容。依据前者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更加适应精神障碍者辨认能力的异常复杂性,以使判定结果较为准确地符合不同精神障碍者实际的精神状态;而依据后者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则会因其包容性较强或限制性突出,造成判定结果难以准确反映出精神障碍者的实际精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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