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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相应刑事责任是什么

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他们各自造成的实际危害,目的是可以对他们进行正确的处罚。我国刑法按照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他们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对他们各自的不同刑事责任作了……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相应刑事责任是什么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相应刑事责任

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他们各自造成的实际危害,目的是可以对他们进行正确的处罚。我国刑法按照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他们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对他们各自的不同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一)主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主犯是指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或者策划者、以及在共同犯罪集团中,而且也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的其他形式中。至于在共同犯罪中有几个主犯,这要看具体案件的情况而决定。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包括首犯或首要分子,这些人通常是罪大恶极,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他们起到组织、领导、指挥犯罪的作用,往往是这类人发起组织犯罪集团或团伙,发展犯罪成员,策动犯罪,制定犯罪计划,进行犯罪分工,具体指挥其他犯罪成员进行犯罪活动。所以,他们是犯罪集团或团伙中的核心人物,应承担该集团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这就是说,主犯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还要对其他成员依据该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负责。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该集团的一般成员的犯罪活动都是具体实现主犯规制的犯罪计划,并受其命令、指使的。但是,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的犯罪计划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该主犯则对此过限行为不负责任。

主犯的主观恶性很大,他们不仅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还指挥、策划、影响、制约着其他犯罪成员的犯罪行为。因而,他们对社会的实际危害也就更大,应当在犯罪集团中承担主要的刑事罪责,这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

(二)从-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是指这种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只起帮助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是受主犯的指使、安排,只起协助主犯完成犯罪的作用,而不起主要或决定作用。所以,从-犯既存在于犯罪集团和团伙犯罪之中,也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之中。因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所以应承担比主犯要轻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胁从-犯问题

被胁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是胁从-犯,胁从-犯与从-犯有着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胁从-犯在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犯罪活动,由于主犯或从-犯的胁迫或者诱骗才参加共同犯罪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小。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参加共同犯罪的,其主观恶性远大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大于胁从-犯,其危害性也比胁从-犯严重。因此,处罚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处罚胁从-犯的根据,就是胁从-犯虽然受到了胁迫或欺骗,最终是他们产生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实际实行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四)教唆犯问题

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刺激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犯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激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正因为如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是处于主犯地位,有时候也可能属于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法律规定,构成教唆犯的条件有两个:第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是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构不成教唆罪。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的故意。就是说教唆犯必须是有意识地去唆使他人犯罪,无此故意也不能构成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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