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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单位累犯的立法设计是怎样的

(一)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既然单位构成累犯,那么应与自然人累犯一样,对其也实行从重处罚的原则。但我国新刑法一般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那么对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是包括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还是只对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呢?笔者同意对……

刑法中单位累犯的立法设计是怎样的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它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会因为各种情况变化而发生变更或终止,从而影响到单位累犯能否构成的问题。

(一)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

既然单位构成累犯,那么应与自然人累犯一样,对其也实行从重处罚的原则。但我国新刑法一般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那么对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是包括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还是只对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呢?笔者同意对两者均应从重处罚。

1.对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

我国新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的刑种只有罚金一种,对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就意味着罚金数额的增大或罚金刑的“涨价”。而刑法对罚金数额的确定采取了三种不同方法:限额罚金制、倍数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因此,人民法院对单位构成累犯的,必须根据刑法具体规定区别上述三种不同情况,对犯罪单位本身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没有灵活的余地。同时对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还可以通过增设其他刑事责任(如停止营业,限制营业)来实现。

2.对“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

对于单位累犯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单位累犯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有前科即以前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单位之罪,按一般累犯的处罚原则处罚。二是单位累犯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前未曾犯罪,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他们并未构成累犯,只按一般初犯处罚。

(二)单位变更的法律应对

1.单位合并的。单位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因而“单位在初犯之后合并再重新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也应分两种情况。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的单位为初犯的,若其再犯应构成累犯,因为该单位的意志机关仍然存在,单位主体未改变,其重新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仍未改变,宜从重处罚。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其他单位吸收成为其他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新设合并的情况下,由于原单位均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其意志机关也不复存在,单位主体已消失,根据“罪责自负”原则,新成立的单位若再犯罪,不宜按累犯惩处,而应按单位初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2.单位分立的。单位分立也有两种形式,即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单位在初犯之后分立,分立出的单位重新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也可分两种情况。派生分立的,保留下来的原单位,由于其意志机关没有改变,故其若再犯罪,应构成累犯。新设分立或派生分立中分离出新单位的情况,由于在这些新单位中,其责任主体已不同于原单位,其意志机关也已改变,若其再犯罪,也不宜按单位累犯来追究刑事责任。3.单位决策机构变更的。单位初犯后,决策机构变更,该单位再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累犯?笔者认为,由于单位的法律人格是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决策机构的变更不意味着单位法律人格的变更,因此,有前科的单位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志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的改变而不能构成累犯。

4.单位曾受外国刑法处罚。单位曾受外国刑法处罚,能否作为构成单位累犯的条件?笔者认为,如果单位受外国刑法处罚并执行的前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可以承认其执行过刑罚,作为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否则,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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