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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怎样规定教唆犯的二重性

通过对大陆法系各法域刑法立法例与刑法理论的探讨可知,大陆法系各法域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原则及其处罚的独立原则。而在中国,通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据中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可推知,中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

刑法怎样规定教唆犯的二重性刑法怎样规定教唆犯的二重性

通过对大陆法系各法域刑法立法例与刑法理论的探讨可知,大陆法系各法域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原则及其处罚的独立原则。而在中国,通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据中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可推知,中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各国的从属性说一脉相承的,即根据中国刑法立法例可以认为中国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质,而教唆犯的处罚亦属于处罚独立原则。

我国的一些刑法学者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采取“折中”的态度,提出了教唆犯的二重性说。

教唆犯的二重性说的理由是:

(1)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教唆犯在犯罪上具有从属性,但是在处罚上具有独立性,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规定,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统一。

(2)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必须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且去实施它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所以,从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说,教唆犯处于从属的地位,因此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同时,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这一教唆行为本身便是犯罪,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因此教唆犯又具有独立性。由此可见教唆犯具有二重性。

(3)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都“不可能正确地解决教唆犯的一系列问题。例如,教唆犯在实施了教唆行为以后,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去犯被教唆的罪,这时,应该怎样定罪?”对此,有人主张定犯罪预备、有人主张定犯罪未遂、有人主张定犯罪既遂,但都不能全面说明问题。

(4)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这就是教唆犯的从属性。但对此时的教唆犯,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这就是教唆犯处罚的独立性。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使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也无刑罚的从属性,亦即只有独立性。

(5)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与否以及危害程度如何(既未遂),只就涉及到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对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责任轻重的判断。被教唆者未实施其教唆的罪,也未达犯罪预备时共同犯罪关系不成立。此时对教唆犯从轻处罚,表明了教唆的相对独立性。对这样由教唆者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我们有什么理由及必要去否定教唆犯的“二重性”性质呢?任何事物的性质与作用,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他们之间本身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相互否定关系。所以,我国教唆犯具有“二重性”这一结论,是客观公正且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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