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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不应成为抢夺罪量刑标准的唯一依据

北海律师解说: 抢夺罪量刑标准,数额不应成为抢夺罪定罪的唯一依据 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

数额不应成为抢夺罪量刑标准的唯一依据

北海律师解说:

抢夺罪量刑标准,数额不应成为抢夺罪定罪的唯一依据

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说明:第一,抢夺“数额较大”在定罪中具有决定意义,是抢夺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第二,“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重情节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规定为人民币500元-2000元以上,并未象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那样规定作案次数或其他情节也可以影响定罪。无论是刑法第267条,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抢夺罪基本构成的定罪标准上采用的均是数额标准。

我们再来分析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从重和免予处罚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规定从罪刑相应的原则出发,细化了抢夺特定对象、特定款物、作案次数、作案工具以及犯罪人的个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方面在量刑中的影响和制约作用,说明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在抢夺罪中只是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或免予以刑事处罚的情节,并不涉及定罪问题。

对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同为侵犯财产罪的盗窃罪,定罪情节不仅仅有犯罪数额,还有盗窃次数及其他情节。但刑法第267条和最高法院对抢夺罪的司法解释,并未充分考虑抢夺这种常见多发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刑法规范的协调性,以抢夺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情节未免过于单一,显露了立法中的缺陷,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打击不力,从而可能放纵此类犯罪。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定罪情节除了数额之外,还要结合这种多发性犯罪的特殊性,综合考虑特定时间内的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客观情况,把刑法第267条中有关量刑上的“其他严重情节”也作为定罪的情节。为此,建议将刑法第267条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就数额之外的其他可作为定罪的情节具体化为以下几个方面:(1)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2)在公共场所结伙抢夺的;(3)抢夺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4)抢夺生产资料、生活必需品,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5)抢夺正在急需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6)抢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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