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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的不是刑罚,是特权!

因在职期间默许、纵容停车场人员查扣违章车辆收取高额停车费,原房山区城管大队直属队队长黄*申,日前被二中院以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涉案停车场负责人因敲诈勒索罪获刑14年和15年。(《新京报》4月10日)法院已经认定当事人犯有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免除的不是刑罚,是特权!

因在职期间默许、纵容停车场人员查扣违章车辆收取高额停车费,原房山区城管大队直属队队长黄*申,日前被二中院以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涉案停车场负责人因敲诈勒索罪获刑14年和15年。(《新京报》4月10日)

法院已经认定当事人犯有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却有以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这样的判决实在是对法律的亵渎,对法院和公正的侮辱。城管队长触犯刑法,犯有滥用职权罪,但免除刑罚,实质上免除的不是刑罚,是特权。

首先,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而法院对于城管队长给予免于刑罚的判决实际上是违背事实的判决。城管队长默许、纵容停车场人员查扣违章车辆收取高额停车费,甚至是纵容停车场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造成的不只是人民群众财产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社会上的形象,而不是危害性不大。如果说政府公务人员纵容敲诈勒索都是社会危害性不大,那么什么样的事情才是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呢?又为何犯敲诈勒索罪的同案人员判处十多年的有期徒刑呢?可以说,法院以社会危害性不大这个理由免除城管队长刑罚的判决与事实不符。

其次,城管队长免于刑罚实质上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精神。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这样的规定,城管队长既然犯了滥用职权罪,就应该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免于刑罚实际上就是与发条相对抗。再者,即使城管队长认罪态度比较好,法院也不能给予免除刑罚,一方面认罪态度本身不是量刑的法定依据,不是说当事人认罪态度好就可以减刑或者免于刑罚;另一方面依照大多数法院的判决惯例,当事人认真态度好,法院判决时也只是减刑处罚,而不是免于刑罚。法院免于刑罚,与过去的判决惯例也不符合。

最后,法院对于城管队长免于刑罚实际上是采取两套标准审判。同案中,城管副队长,仅仅在级别上比队长低一点的副队长就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标准是相同的,是一致的,同案中的当事人应该在量刑判决上是相同的,副队长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队长也就应该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如果说该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于队长刑罚,那么法院也应该以同样的理由免于副队长刑罚,结果一个是一年有期徒刑,一个是免于刑罚,这不仅是法院判决采取两套标准的体现,而且是特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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