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构成偷税罪须具备两个条件:(1)主观上有偷税的故意;(2)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那么,此案中的甲某是否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呢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认为上述两点甲某均不符合。首先,甲某被提请审查起诉时,工程尚未竣工,根据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
甲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A公司与B公司联合开发一建筑工程项目,A公司在分得房源后,将其分得的房源中的一部分交由C公司建造。另外,A、B、C三公司约定,C公司建造的那部分的费用由A公司承担,由牵头单位B公司转付给C公司。之后,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税务部门发现A公司的财务中有270万的支出不明,公安机关据此认为,甲某指使财务人员采用多列支出270万元冲抵成本的方法,偷逃国家税款405000元,占公司应交税额的17%,构成了偷税罪。因此,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2日向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
要构成偷税罪须具备两个条件:
(1)主观上有偷税的故意;(2)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那么,此案中的甲某是否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呢
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认为上述两点甲某均不符合。首先,甲某被提请审查起诉时,工程尚未竣工,根据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其所发生的应纳税额尚不能确定。A公司即使在财务上出现错误,并不影响其在工程完工之后,按正确的应税额向国家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因此,在工程完工之前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更无法认定甲某具备偷税的故意。其次,A公司所列支的270万元,是其应该给C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款,由于B公司是牵头单位,该款须由B公司转付给C公司,所以,那270万元完全可以列支成本。综上所述,不管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甲某都不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检察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对甲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