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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案如何认定价值

一、信用卡诈骗案怎么认定价值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其构罪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历了必然的上升过程。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

信用卡诈骗案如何认定价值信用卡诈骗中是信用卡犯罪的主要类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不有很多,构不构成犯罪依据诈骗的金额而定,所以对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那么信用卡诈骗案如何认定价值?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信用卡诈骗案怎么认定价值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其构罪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历了必然的上升过程。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使之异于其它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相应的,数额巨大的标准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也是其它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两倍。同时,《解释》对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进行了排除性规定,基本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方法。

《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明确排除在恶意透支数额范围之外,而对利息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未明确规定,这就为司法实务中在计算恶意透支数额时是否将利息计算在内提出了难题。如行为人恶意透支的本金为9000元,利息为1500余元,利息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直接关系其是否构成犯罪。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分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是选择“所得说”还是“侵害说”。“所得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侵害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侵害他人而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额。这两种观点对于利息的认定态度截然不同。持“侵害说”的学者主张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包括利息,认为对于银行而言,利息收入是银行的收入来源,如果数额的计算不包括利息收入,显然是忽视了对银行正当利益的保护。

刑法的首要直接目标是惩罚犯罪而非补偿被害人,即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和犯罪事实,只能以犯罪分子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基础进行否定性评价。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诈骗罪而言,一般以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利息损失是银行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和调整的范围,要求行为人向银行偿还利息属于民事补偿,并非刑事惩罚,因此利息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此外,如果认为恶意透支数额包括利息,由于利息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势必造成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数额不同。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透支金额相同的两个行为人因为立案时间不同而造成恶意透支数额不同,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采用“所得说”,明确恶意透支的范围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狭义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颁布)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数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照不同功能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

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包含借记卡,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一,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业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当专业领域的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第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不包含在信用卡内。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首先,我国发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业务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角度分析,借记卡应当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其次,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未对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应包含借记卡。

第一,从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在我国现行刑法制定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已经包含在信用卡的范围内。我国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是以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为依据的,其立法原意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而并没有改变其实质的内涵。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也存在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第二,从刑法的规定角度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我国刑法规定了具体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而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行为均适用于借记卡,因此借记卡诈骗可能造成与贷记卡诈骗一样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存在许多相同之处,立法时已经把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第三,从刑法理论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

上述知识就是小编对“信用卡诈骗案怎么认定价值”问题进行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价值的认定作了规定,一般指透支后不归还的金额,而不包括利息、手续费等。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我们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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