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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构成抢劫罪

[案情]2003年11月30日,被告人袁*平、郭*分在陈某的引诱下,从分宜来到新余城区,陈某还教唆袁*平、郭*分去抢单身女青年的手机,要他们选择手机挂在脖子上或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女青年抢劫,并带他们到新余城区熟悉环境。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袁*平、郭*分……

本案应构成抢劫罪

[案情]2003年11月30日,被告人袁*平、郭*分在陈某的引诱下,从分宜来到新余城区,陈某还教唆袁*平、郭*分去抢单身女青年的手机,要他们选择手机挂在脖子上或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女青年抢劫,并带他们到新余城区熟悉环境。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袁*平、郭*分携带二把菜刀窜至新余市城北广场、北湖公园等地寻找作案对象未果,当晚11时许,被告人袁*平、郭*分返回租房途中,见林-月长得漂亮,故意碰了一下林-月的肩,与林-月走在一起的张-健等人见状,将被告人袁*平、郭*分扭送公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平、郭*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菜刀,寻找抢劫对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平、郭*分未着手实施抢劫,只是寻找目标,制造条件,属抢劫预备。被告人袁*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袁*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被告人郭*分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分歧]

教唆去抢劫还是抢夺的内容不明确,被教唆者持刀去寻找目标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平、郭*分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袁*平、郭*分在陈某教唆下,准备去抢单身女青年的手机,并携带二把菜刀,到广场、公园等地寻找对象,制造条件,由于未找到合适的对象,属抢劫预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平、郭*分构成抢夺罪(预备)。本案被告人袁*平、郭*分是在陈某教唆下实施的犯罪,从陈某所教唆的具体内容来看,选择手机挂在脖子上或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单身女青年作为作案对象,完全可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夺下,然后迅速逃走。从中可看出教唆的目的,陈某是想要两被告人实施抢夺作案而不是抢劫作案,作为单身女青年,进行反抗可能性不大,也就是实施抢劫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将可能性不大抢劫来定性,让人感觉有罪推定嫌疑。被告人袁*平、郭*分有可能实施陈某所教唆的抢劫,也有可能实施陈某所教唆的抢夺,本案是预备犯罪,并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因此,应就轻不就重的原则,定抢夺罪(预备)。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平、郭*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袁*平犯罪时还未成年,被告人郭*分也刚满十八周岁,其认知能力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且在陈某的教唆下所实施的行为,陈某所教唆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人袁*平、郭*分会实施何种行为来得到手机已不可知,如果仅凭其中一种行为定罪,又有主观定罪的嫌疑。从本案来看,两被告人是在他人教唆下,且所实施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因此,可认定被告人袁*平、郭*分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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