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8日,法治时代(周刊)。概述商业贿赂是极其不公正的商务潜规则,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行贿人为了取得非法优势,付出高额贿赂,随即将“扭曲成本”转嫁至整个社会。受贿人为了取得非法利益,罔顾作为受信人对信托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
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8日,法治时代(周刊)。概述商业贿赂是极其不公正的商务潜规则,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行贿人为了取得非法优势,付出高额贿赂,随即将“扭曲成本”转嫁至整个社会。受贿人为了取得非法利益,罔顾作为受信人对信托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接受贿赂,必然在信托行为过程中受到不正当的影响,最终侵犯受益人的权利。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粗具规模,但在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面前仍然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罚则语焉不详,[1]刑法典亟待修改,[2]系统化的《反商业贿赂法》呼之欲出。国内研究商业贿赂犯罪的论文汗牛充栋,基本上沿着传统刑法理论的路线,主要的关注点在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悉等。本文则以美国刑法为依托,着重分析美国各州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基础:(1)受信人接受他人贿赂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严重违反了其对于受益人所应承担的信义义务;(2)行贿人应受刑法责难的原因在于其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商业秩序,极度偏离市场规律,恶意影响信义义务人的信托行为,侵害受益人合法权利,给社会发展制造了严重混乱。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理论信义义务,又称信托义务,源于信托法,指受托人对受益人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因为受托人经营受益人的财产,故掌握了广泛的权力,因而其行为对受益人具有较强的影响。信义义务包括忠诚、谨慎、服从,强调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且不得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为自己谋取任何私利。作为此种法律关系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受托人具有专业知识,受益人需要他的忠诚、不偏私,并且充分信任受托人;受托人受到职业准则的约束,不能滥用此种信任。毫无疑问,这一义务带有明显的道德色彩,其适用范围极广,在公司法、财产法、代理法、保管法以及民法典中均占有重要地位。有关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则极富英美衡平法特色,先由美国民事判例集中设定,随后,各州在法典化的过程中将之应用于刑法典。因为,商业贿赂行为即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又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主要视其严重性而定。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所以,对于刑事责任而言,只有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商业贿赂犯罪语境中的信义义务在美国,没有任何统一的联邦法律规定商业贿赂犯罪,而是直接通过大多数州的刑法典规制商业贿赂犯罪;少部分州还有制定了独立的刑事欺诈法,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美国刑法的特点之一是广撒刑事法网,拓宽打击面。与此相得益彰的便是很多罪名的法定刑较为轻缓。商业贿赂犯罪在大多数州属于轻罪,监禁不超过一年。[3]其优点在于能够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形成“制度接口”。在商业贿赂这一问题上,信义义务有效地连接了民法与刑法。典型的刑事立法例,如得克萨斯州[4]:首先详细地规定了商业受贿的行为主体“受托人”包括代理商、雇员、托管人、监护人、管理人、执行人、律师、外科医生、会计师、鉴定者等有权为受益人做出决定的主体。其次在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要素中规定,受托人蓄意或明知地要求、接受、同意接受他人给予的将会影响其信托行为的好处(bennifit),是商业受贿罪。密西西比州的刑法典将商业行贿规定为,未经受益人同意,行为人直接或者间接地给予或者要求给予受托人好处,以此对信托行为产生影响。[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