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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侦查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列举了和上述规定相同的八种“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该条同样规定,“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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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列举了和上述规定相同的八种“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该条同样规定,“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八项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该条同时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上述几个具体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采取的态度是“自诉优先,公诉干预”的原则。

移送侦查的限制条件

人民法院将自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证据不足,即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二)公安机关对该案享有侦查权,可以直接受理。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即是对“证据不足”的理解上。由于“证据不足”的认定,多少带有主观判断的成分,法院和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出发会给出不同的答案。

依笔者之见,结合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证据不足:(1)自诉人指控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关证据证实;(2)自诉人就其指控的犯罪行为虽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在数量上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本要求;(3)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实施;(4)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自相矛盾,又无法予以合理排除;(5)自诉人指控的被告人一方属于多人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直接加害人,且又不能认定各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的;(6)自诉人的伤情不稳定,没有形成终局性鉴定结论。

对于自诉人一方提供的有罪证据和被告人一方提供的无罪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判断,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法院对于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也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法院应自诉人申请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后,仍然证据不足的,可以移送。

移送侦查的时间要求

法律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未对人民法院何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作具体规定。

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在开庭前移送,理由是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进入实体审判环节,依法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如果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移送不应局限于开庭前,无论开庭审理前还是开庭审理后均可以移送,理由是法律并未限定自诉案件的移送时间,况且绝大多数自诉案件开庭前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表面上看证据充分,但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实质审查,发现自诉人所举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程度,处于“证据不足”的状态,此时若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难以让被害人接受,此时如果征得自诉人的意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体现公权力对自诉权的及时补救,则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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