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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机制完善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为了体现“慎重、公正”处理死刑案件的原则,防止死刑案件审核合一现象的出现,最大程度的杜绝冤假错案,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就酝酿将死刑案件复核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经过多年的努力,现在死刑复核权终于回收最高人民法……

死刑复核机制完善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为了体现“慎重、公正”处理死刑案件的原则,防止死刑案件审核合一现象的出现,最大程度的杜绝冤假错案,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就酝酿将死刑案件复核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经过多年的努力,现在死刑复核权终于回收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制度的变革导致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变革,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裁判方式也作出了相应的变革,这一制度的重新建立,推动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程,促使二审、一审刑事程序的一连串变革。同时,对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辩护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命题。

一、死刑复核裁判方式的变革。

(一)、死刑复核程序回收前的裁判方式。

在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对死刑复核的裁判方式规定如下“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述规定表明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采取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方式。

(二)、死刑复核程序回收后的裁判方式。

1、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

死刑复核权回收后,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死刑复核的裁判方式作出了变革。该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原则上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例如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以及第七条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的,由原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由此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判为原则新的裁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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