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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案例1: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竹胶板、方木等建材。同时约定,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

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案例1: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竹胶板、方木等建材。同时约定,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1月15日至12月21日柳某共向项目部供货487870元,项目部陆续支付419000元,下欠68870元未付。柳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87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诉讼费用。法院受理该案后,乙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其已经支付给柳某货款419000元,柳某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案例2:田某与赵某签订60万元标的额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后因买受人赵某迟延履行60万元付款义务,逾期12天,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8万元。田某认为其逾期付款仅仅只有12天,就要承担18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先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上面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分析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入手,谈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识,进而探讨在商事审判中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关于违约金的含义,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等特点。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一方当事人在支付了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责任(迟延履行债务的除外)。惩罚性违约金,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存在及其范围。法定违约金一般为惩罚性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也可以是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种类的不同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影响。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在我国立法中都有体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没有将违约金与损失挂钩,足以说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同样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总体上而言,我国立法中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性质,国家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损失的情况应予以调整。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降低违约金,使其惩罚性减轻;当违约金低于损失时,予以调高,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违约金惩罚性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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