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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适用

回避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与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适用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第31条和最高两院解释,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

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适用

回避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与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适用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第31条和最高两院解释,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和法院中其他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其中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检察人员指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对于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属回避之征象,法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此类委员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要影响,从维护司法公正了发,应当归入回避范围。

回避的意义: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确保社会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

回避理由:

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共四类人员: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未归入翻译人员);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前述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三、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按受本案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无此类规定,理应参照)对上述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四、其他回避理由:

1、发回重审(刑诉法192条)与审监重审(刑诉法206条),应重组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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