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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层面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

监督作用。一、刑事和解的条件以及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依据刑事和解的效果将是对犯罪的人做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所以刑事和解的条件也就要求的比较严格。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必须包括主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条件是加害人主动认罪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

从立法层面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立法指的是从法律依据层面上加以规定,刑事和解是刑法上面的一个和解程序的规定,那么,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里面有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他对于刑事和解有积极作用吗,让小编告诉你从立法层面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

监督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条件以及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依据

刑事和解的效果将是对犯罪的人做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所以刑事和解的条件也就要求的比较严格。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必须包括主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条件是加害人主动认罪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社会危害性较小。

在主观方面,必须满足加害人主动认罪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首先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并且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不论案件有多么微小,凡是加害人对自己的主要行为予以否认的,不得启动刑事和解。加害人在案件的开始没有对自己的罪行进行坦白,也就说明了其主管上存在侥幸心理,并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对受害人的愧疚,若是对此类罪犯施行和解,不免放纵犯罪,达不到预想的效果。其次应当是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和解意思,并且这种意思是当事人内心真实的表达。我们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调解时一定要让双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去考虑刑事和解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对一些当事人疑问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以及必要的指导,但是不能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去强行以及变相强行调解。在刑事和解中,要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以及相同的诉讼权利,要切实保障好双方当事人在一个绝对自由、自愿的条件下处理自己的利益。在司法实践重要尤其注意要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如果被害人在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做出了和解的决定,这无疑是放纵犯罪和对法律的藐视,加害人会因此更加肆无忌惮,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在客观方面,也就是那些刑事案件适合进行刑事调解。有学者认为无论什么样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调解,我们对此不能认同。

根据我国国情我们认为在以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调解(1)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轻微的故意伤害案,非法入侵住宅案,重婚案等。自诉案件本身都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都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司法机关监督下自行协商处理的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在校学生的案件、初犯、偶犯等。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没有直接受害人的例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以及贪污贿赂等案件就不能适用刑事调解。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也不能不适用刑事和解,如果如果重刑能够调解的话,刑罚就失去了意义,放纵甚至鼓励罪犯,违背了刑事和解的本意。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与指导并不是空想出来的,它有着自身的法律依据以及实践基础。其法律依据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说犯罪的情节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一个独立的要素。量刑情节分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有犯罪后的态度,也就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后是否能够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轻危害影响、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这些行为大部分是刑事和解的内容,也就是说刑事和解能够视为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项内容也就是说明了检察机关的不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对于这种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必要适用刑事和解,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这也给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也有着其实践依据,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适应了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其根本意义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注重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其尊重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因和解而得以从轻或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使其自然地回归社会。其次,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刑事和解能够减轻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改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加害人改过自新,使被害人从被害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得到相应赔偿,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及社会秩序,是司法工作服务大局的有效举措。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司法的要求,诉讼过程漫长既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使诉讼当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负。即使刑事诉讼最终依法对犯罪进行了处理,但漫长的诉讼过程也会使诉讼结果的意义黯然失色。刑事和解操作快捷,不必动用大量人力,无需特定场所和繁琐的程序,可以节省大量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及时解决纠纷,从而全面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四大原则:(1)双方自愿原则。和解动议由加害人或被害人提起,双方合意磋商,自主决定。任何人不得强迫和解。值得注意的是未达成和解不得作为从重情节。(2)法理并重原则。刑事和解应当符合道德规范、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三项基本原则,严格在法律范围内和解,不得假宽严相济之名行违法滥权之实。协议要符合道德规范,不得以损害公序良俗为代价强制和解。(3)公平正义原则。“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刑事和解当然要体现公平正义。在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前提下,也不排除体现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也就是说,当事人经济状况、宽容度、及时了结诉讼的意志强度都有所不同,在赔偿数额上难免有差异,但只要是自愿的,又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即可行。(4)效率效益原则。刑事和解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少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就是说,要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以最少的人力物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

三、完善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几项建议

目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处于探索阶段,有的地区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意见,出台了一些操作方法,内容还不尽一致,有的还在摸索阶段。因此,刑事和解机制的规范化势在必行。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刑事和解制度,让刑事和解有章可循应是当务之急。在解决这个问题上,重点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解决好同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衔接,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要求公安机关的配合和理解,否则容易出现意见分歧。如果公安机关对达成的和解结果有异议,可能对不起诉决定或撤回抗诉建议提出复议、复核,导致案件处理上的“拉锯战”。如果刑事和解法院不予认同,会导致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权威性的丧失,更加不利于此项工作的深入,顺利开展。因此,刑事和解必须努力争取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理解和认同,在实体处理和程序运作上紧密衔接与沟通。

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诉讼地位由于检察机关是认定和指控犯罪的控方,因此很难居中调停的“第三方”角色,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运作主体,也不利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自主意愿的表达。因此,检察机关更应承担刑事和解的组织、监督和确认职责。具体运作由调解组织等第三方来进行或者由加害人和被害人自行和解来完成。

三是要明确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程序。在没有正式刑事立法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加强调研研究的前提下对推行刑事和解机制进行规制,明确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程序、期限和协议履行等方面问题,使刑事和解工作有章可循,避免随意化。当前,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宽在操作程序上宜严,避免因刑事和解导致放纵犯罪和侦查懈怠。同时,要不断总结刑事和解的工作经验,逐步将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机制列入刑事立法,推动刑事和解的法制化进程。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完成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建设,更好的发挥刑事和解的社会调整作用。总之,刑事和解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但尚未明确化、规范和法制化。因此,探索之路依然漫长,所面临的问题会很多,检察机关应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解决刑事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角度,结合我国国情和地区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好这项工作,为刑事和解的刑事立法积累宝贵经验。

综上可以知道,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里面扮演的是监督的作用,检察院作为一个监督机关,对于公安和法院都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他的监督作用可以有效的减少刑事和解里面的错误情况,避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其他问题咨询可以登陆中国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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