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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

走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对于走私贩卖毒品,有些人一听就会感到毛骨悚然。那么,走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是怎样写的呢?为了大家了解与此相关的知识,下面中国辩护人编辑为您介绍这方面的内容,在文中有详细的介绍,希望能够给您提供参考,也希望能给对此有问题有疑问的朋友提供帮助。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将以人民币100元购买回来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倒出一些吸食后,将剩余半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吸毒人员欧某,因欧某身上只有人民币60元,故实际收取了人民币60元。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李某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60元,并在李某住处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欧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毒资人民币60元、吸毒工具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水瓶一个,是吸毒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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