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迫人来说,其被胁迫情节的认定至关重要。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被胁迫情节虽然对罪质的认定影响不大(因为共同犯罪中罪质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但对量刑的影响非常巨大,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有一点需……
对于被迫人来说,其被胁迫情节的认定至关重要。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被胁迫情节虽然对罪质的认定影响不大(因为共同犯罪中罪质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但对量刑的影响非常巨大,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有一点需要明确,被胁迫的程度与其主观上的被动性是成正比的,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成反比的。被胁迫程度轻,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反之,被胁迫程度重,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小一些。那么被胁迫的程度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客观的胁迫手段来体现被胁迫的程度,从而反映出被迫人主观上的心理感受。
(一)以对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
1.生命胁迫
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当场被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参与犯罪。这种胁迫程度比较严重,如果被胁迫者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者的淫威而实施了犯罪,可宽恕性大,一般可以免除处罚。[11]在我国刑法中,因被杀害的胁迫而参与犯罪是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因为行为人的意志虽然受到了抑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被胁迫的人之所以违心屈从胁迫者参加了犯罪,也正是经过了利弊权衡以后做出的决定。这一决定本身就表明被迫人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的,对其认定为犯罪是应该的。但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这种生命胁迫予以免除处罚是合适的。
这里我们有必要区分一下被迫犯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可抗力。对于后者,我们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身体上完全受强制,丧失了意志自由,尽管由此造成了客观损害,但因主观上没有罪过,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阻却了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即此时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这与生命胁迫的被迫犯还是有区别的。生命胁迫的被迫犯本身已经认定为犯罪,但基于被胁迫情节的出现,才给予免除处罚。
还有一种被迫犯的刑事责任阻却情况,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屈从于胁迫者,实施了一定的损害行为,则不认定为被迫犯,而按紧急避险的理论处理。例如,民航客机在飞行中,劫持飞机的罪犯用抢逼迫驾驶员和乘务员把飞机开到指定的地方。此时,驾驶员为了保护全体乘客的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把飞机开到罪犯指定的地点,不能认为是犯罪。
以上情况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涉及,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0条明文划分了“身体受到强制”和“心理受到强制”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如果行为人因受到强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造成法益损害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而对于后者,即因心理受到强制对法益造成损害的,刑法规定按照第39条紧急避险的情况来处理,如果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避险过当,则“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就避险过当承担刑事责任。”
2.健康胁迫
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确定对其处罚。
(二)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
这种情况下,被迫人的意志受到抑制不大,其自由选择度较高,因此他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一些,一般不宜免除处罚,应当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财产的胁迫手段还没有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被胁迫情节”。
(三)以其他手段相威胁
指揭发隐私、劣迹,损毁名誉、人格,以及利用从属关系和求助关系进行胁迫等。原则上对这些情况不认定为“被胁迫情节”,因为这一类胁迫手段强度相对较弱,实践性也并不急迫,被迫人完全有条件采取抵制的做法。而被迫人没有这样做,或者是由于存在私念,或者是本人的性格比较软弱,这些都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12]因此,要看“被胁迫情节”是否能够成立,不能仅看表面上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还要综合考虑某一种胁迫手段是否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若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则不能认定存在“被胁迫情节”,而应当按照主犯、从犯的标准量刑。若行为人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受到精神强制去实施犯罪行为(如,为了隐瞒包二奶的事实),当然也不能认定存在“被胁迫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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