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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是什么丨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是什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是什么的具体规定是什么?下面就和中国辩护人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部分连乘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原则上以年、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幅度,但是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时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应当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酌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办案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4.对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具有立功情节,可以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情况,酌情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3)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19.对于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21.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酌情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酌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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