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甲,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亭区。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取保候审。……
卖淫是一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能会传染性病,破坏别人的家庭。组织别人卖淫的人更是罪大恶极,组织卖淫的刑事判决书怎么写呢?今天小编就搜集了一个相关的案例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
组织卖淫罪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亭区。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3月22日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张某、田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张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张某、田某在菏泽开发区紫源洗浴中心工作期间,明知该中心负责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在组织多名失足妇女在此卖淫,仍采取帮助介绍卖淫项目、价位、进行嫖资结算等行为予以协助。2013年6月6日晚,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组织的失足妇女7名,其当晚共向嫖客发生卖淫行为9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卖淫记录、考勤表,发、破案发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张某、田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介绍卖淫项目、价位、进行资金结算等帮助行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七、被告人田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八、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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