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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刘某与其父二人与贾某通过电话联系、见面等方式,在费县探沂镇路边,以2万元的价格从贾某的手中购买一名云南籍女子。将此女子改名刘某,在交易中获利800元。后经查证此被拐卖女系缅甸国籍,名叫萨某,21岁,缅甸木归省贵丢区人,200……

刘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刘某与其父二人与贾某通过电话联系、见面等方式,在费县探沂镇路边,以2万元的价格从贾某的手中购买一名云南籍女子。将此女子改名刘某,在交易中获利800元。后经查证此被拐卖女系缅甸国籍,名叫萨某,21岁,缅甸木归省贵丢区人,2006年夏天偷渡到中国境内,后被拐卖至临沂市某村。

2009年11月6日10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接线索举报,将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的上网嫌疑逃犯贾某抓获。后贾某供述出将拐卖妇女卖与刘某。罗庄区付庄派出所民警在某村,将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刘保九、刘某抓获并传唤只付庄派出所讯问。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审查后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罗庄区检察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

2010年1月26日,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受援人刘某亲属的申请,了解到受援人家庭确实困难,且系残疾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姜*华承办此案。承办人接案后,即到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在庭审过程中,受援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庭审调查事实,辩护律师了解到的刘某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受援人刘某虽然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限制萨某的人身自由,而且萨某也愿意同被告人一起生活,并且双方一起自愿生活了3年。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志,不阻碍对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可以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受援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受援人刘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述当时收买的实际情况。现在受援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此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促使被害人及时还乡(回家)。

三、受援人系初犯,以前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四、受援人刘某为人老实憨厚,由于其为残疾人不好找女友,所以才在别人的介绍下,买了被害人。但其目的是单纯的只是想找个伴侣过日子。加之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受一些迂腐的传统思想所左右,才触犯了法律。

受援人刘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收买妇女罪,但受害人萨某也表示愿意同其一起生活,不违背妇女的意志。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足以达到使其矫正和惩戒的目的。

结果:

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充分采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判决,认为受援人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受援人刘某及其亲属对该承办人员的工作很满意,刘某表示以后一定要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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