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潜逃后,对未携带的部分公款没有明显转移并非法据为己有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并与贪污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未携带的部分公款中如有明显转移并非法据为己有的,对行为人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为已经转移并占有的款项和潜逃时所携带的款项的总和。我认为,后一种观点较……
行为人潜逃后,对未携带的部分公款没有明显转移并非法据为己有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并与贪污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未携带的部分公款中如有明显转移并非法据为己有的,对行为人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为已经转移并占有的款项和潜逃时所携带的款项的总和。我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总的原则应当是:对行为人没有携带的部分公款,一般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关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还有另外一些复杂问题。例如,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人挪用公款后携带小部分公款潜逃,但又和家人联系准备筹钱还款而在外地被抓获。这种情形应当怎么处理呢?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显然没有非法占有挪用的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故不能机械地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贪污罪。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后潜逃,后又投案自首的,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又投案自首,并设法积极退还挪用的公款的,应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挥霍完公款,又无偿还能力,自首后也不积极筹款退还或实际无法筹钱退还的,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只能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后的投案自首。
刚才提到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很有启发意义。虽然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离不开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因此,我认为,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采取了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这么讲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实践中一般也是这么把握的,但在处理个案时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贪污的手段”,还应当注意从实质上把握,而不能只看表象。有时候,行为人虽然采取一些虚假手段以应付有关方面查账,但客观上不可能通过这种手段把账目真正做平,公款也不可能被其非法占有,则仍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例如,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事处原负责人陈某于1994年4月至12月收到储户存入该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全部不入账,供其个人使用。
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陈某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上述委托贷款之大部分。
由于陈某偷支储户存款,致使该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账面大于实有款数55万元。为了达到账款相符,掩盖其挪用公款行为并应付支行的检查,陈某于1995年11月至12月指使他人办理虚假贷款55万元的手续并入账,冲减了库存现金,虚假地增加了贷款数额。
此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陈某签订55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以冲减库存现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其挪用公款行为的一部分。其签订假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年终财务检查时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这种手段无法使账面平衡,不能实现侵吞公款的目的。因此,最高法院以挪用公款罪改判陈某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