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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人对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的伤害后果不担责任

案情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章-明(本案死者)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华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换和现场群众刘某、张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换驾驶的轿车追赶……

扭送人对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的伤害后果不担责任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案情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章-明(本案死者)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华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换和现场群众刘某、张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换驾驶的轿车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当追赶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张某等人责令章-明、罗-军二人停车,但章-明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被告人张-德换驾驶的轿车与章-明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换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辉摔落桥下死亡。自诉人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立、陈*珍、甘*芳、胡*伦(前述四人分别系本案死者胡*辉之父、母、妻、子)、罗-军起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德换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6万余元经济损失。

裁判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德换等人驾车追赶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辉和罗-军,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这一主观心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告人张-德换驾车追赶本案死者胡*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换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换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换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胡*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行为的结果。被告人张-德换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德换无罪;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德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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