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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过失杀人刑事责任之发展与改革

自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公共事故而导致的重大人员伤亡在英国时有发生,[1]而随后展开的一系列公开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报告都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了事故背后的公司。它们严厉批评各家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管理混乱以及对大众安全的漠视,这种谴责很快便得到了当时的公……

公司过失杀人刑事责任之发展与改革

自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公共事故而导致的重大人员伤亡在英国时有发生,[1]而随后展开的一系列公开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报告都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了事故背后的公司。它们严厉批评各家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管理混乱以及对大众安全的漠视,这种谴责很快便得到了当时的公众支持,并认为在大多数的悲剧中,那些“不负责任”的公司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由此而来的社会压力迫使皇家检控署尝试以过失杀人罪(manslaughter)起诉牵涉事故中的数家公司。其中以针对“自由企业之声”号沉船事故的起诉最为引人注目。公诉总长(DirectorofPublicProsecutions)起诉该渡船所属企业P&OEuropeanFerries(Dover)Limited公司,连同公司董事、船长、大副、甲板长等数人,指控这些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但最后法庭却并没有支持公诉理由而判决所有被告无罪释放。受到这次诉讼失败的影响,英国公诉机关显然对以过失杀人罪起诉公司这类法人的问题采取更为保守和谨慎的态度;至2005年为止,在总共34宗因公司过失致人死亡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只有7宗被法院裁定罪名成立。

这样的情况显然是社会大众所不乐于见到的。对于刑事法律的无力,学者与政客很快把注意的焦点转移到了对法律本身的改革。面对这种日益高涨的改革呼声,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在1996年的报告中提议引入“公司杀人”(CorporateKilling)这一新罪名。2000年,在该报告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后,英国政府发表了一份关于过失杀人罪的咨询报告,对1996年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给予了肯定。5年后,一份新版的政府文件再次出台,并附上了相关法案初稿,征求社会意见。以此为基础,2006年,英国内政部正式提出《公司过失杀人法案》(CorporateManslaughterandCorporateHomicideBill2006),交由议会进行讨论,以期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对传统普通法原则进行一系列的改革。

一、传统英国法院的态度

与许多刑事犯罪一样,过失杀人在英国法律体系中一直属于普通法(CommonLaw)的调整范畴,并以长期以来作出的众多判例为基础,从中总结形成各项法律原则。由于普通法本身的形式所决定,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刑法典,关于过失杀人罪的定义仅能从浩瀚的案例法中寻求答案。斯*芬法官曾说过,“谋杀是一种非法的杀人行为(UnlawfulHomicide),而且存在预谋(maliceaforethought);但过失杀人却没有该种预谋的存在。”简单来说,是否存在预谋显然是区别故意谋杀与过失杀人之间的重要标志。为此,阿*金大法官曾经指出:“在所有犯罪中,过失杀人似乎最难以定义,因为它包含了如此凡多又如此不同的情形。从早期当法律无差别惩罚任何杀人行为时起,它(法律)便开始逐渐通过‘逐次的微分与再整合’不断进化,直到最终认识到:一方面,谋杀主要(但不完全)建立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上;而另一方面,过失杀人主要(但不完全)建立在故意杀人意图的缺失上,却存在‘非法性’(Unlawfulness)这个难以捉摸的要素。”

关于公司这类法人组织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过失犯罪,在传统普通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也甚少存在系统性的探讨和分析。过去的司法界与理论界曾一度认定,当一项罪名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主观要件(mensrea)的证明时,公司是不可能被宣告有罪的。因为公司本身只是法律创制物而没有任何意志与思维,显而易见它不可能拥有所谓的犯罪主观要件,因而也不可能去实施那些一般只有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过失杀人在普通法中恰恰属于需要证明犯罪主观要件存在的罪行,因此公司的经营行为在原则上是不可能构成过失杀人的。在上世纪20年代,芬-利法官便在判决中称,公司不能被判定犯有重罪(felony)或涉及个人暴力的行为不端罪名(misdemeanour),故也不可能被定为过失杀人。[10]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将自然人与法人完全区别对待的观点越来越受到挑战,而将公司放在与自然人相同的位置进行分析的观点则逐渐在司法界中得到重视。在40年代中期,法院便开始尝试突破原有案例法中的原则束缚,主张公司能被判定犯有某些特定的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行。[11]而这种态度转变的基础是源自法院对公司结构的不断重新认识,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中某些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作公司这一法人的行为。

但在刑事诉讼中,并非公司中所有员工或个人的行为都可以被最终归于公司本身。丹-宁大法官在1957年的一个民事案件中,通过生动的比喻,对这一法律原则进行详细的解释

“一个公司可以在多方面被看作类似于人体的构成。它拥有大脑和神经中枢,来控制其行为。他也拥有双手来把握工具并依其大脑中枢的指示而行动。在公司中,有些人只是单纯的雇员或代理人,他们从事工作,与人的双手无异,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与意识。而其他人,如董事或经理,则代表公司的指导性意志与意识,并且控制着公司的行动。这些管理人员的思想状态正是公司的思想状态,并且在法律上也应如此被对待……因此,同样在刑事法律中,当需要证明一个主观要件以满足罪行成立的条件时,董事或经理们的犯罪意识应当被视作公司本身的犯罪主观要件。”[12]

这个见解很快在之后的刑事案件审判中得到了承认与采纳。[13]由此可见,在当需要证明公司犯罪主观要件这一本不存在的意志时,法院试图从公司中找出并确定一个能对公司经营产生指导性的重要影响的个人意识,然后将这个自然人的犯罪意识等同于公司作为法人所拥有之主观思想,进而解决刑事法律中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14]这就是普通法中的“同化原则”(IdentificationPrinciple)。但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现代公司的规模日渐庞大,经营治理结构日趋复杂,如何在金字塔般的公司管理体系中确定出“指导性意志”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分析。雷-德大法官在TescoSupermarketsLimitedvNatrass案[15]中对这一问题的意见对之后的英国法院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本案中,Tesco超市因下属一家分店违反了商品说明法(TradesDescriptionAct1968)而遭到起诉。根据该法规定,公司是可以提出相应抗辩理由的,即称它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其涉嫌的违法行为事实上是由“他人”的行为或过错导致。Tesco据此认为,所谓违反商品说明法的行为只是其分店经理的个人行为,而作为公司本身已经尽了一切合理注意之手段。在一审中,Tesco的该抗辩理由并没有被法院所接受;但当案件最终被上诉至上议院时,Tesco的抗辩理由却得到了支持,雷-德大法官认为:“当一个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时,许多不同的困难问题由此产生,使人难以判断哪些管理人员或雇员应当被等同为公司本身,而导致个人罪行最终被视作公司之罪行。只有在认真思考了法律赋予公司的创制人格的本质后,我才能发表自己的意见。一个拥有自主意识的自然人可以拥有相应的知觉或意图,又或者存在疏忽大意的精神状态,同时他又拥有双手来实践自己的各种想法。但一个公司却没有这一切: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施某种行为,虽然并非永远依靠特定相同的一人或数人。于是这些自然人便不再是为了公司而代表其行事或发表言论,事实上他是作为公司的化身而行动,并且他的意志就是公司本身的意志。毫无疑问,公司承担了替代性的责任。在此,该自然人不再是公司的雇员、代表、或代理,而成为公司的化身,或者说,他在相应的范畴内扮演着公司的角色,其思想便是公司的意志。如果他的思想是一种犯罪意识,则公司也不例外。因此,一个法律上的问题便是,一旦事实被确认,一个自然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应被认为是公司的化身,还是仅仅是作为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16]雷-德大法官接着分析道,一般情况下,所为公司的化身大多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常务执行董事,也可能是“其他高级管理人员”。[17]他认为,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往往会将其管理职能授权于公司管理层,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被授权的代表们也应被视作公司的化身。然而,在本案中,尽管分店经理事实上存在某些管理上的自主权,但这些初级管理人员并不包含在公司化身的范围内,因为他们只是公司的“手”而已,所以Tesco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这一判决,“同化原则”的适用范围得以确认,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为公司化身而使其意志被等同公司意志的自然人被限制在公司高级管理层这一领域。由此可见,在普通法体系中,如果要证明公司的刑事责任,则必须首先证明其高级管理层中某特定个人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意识,如果无法从中确定出这样一个特定个体的存在,则公司不能构成任何犯罪行为,也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18]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院在判断公司法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虽然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同化原则”仅仅解决了如何确定公司犯罪主观要件的难题,但对于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过失杀人犯罪,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尽管在20世纪早期,曾有部分公司被以过失杀人起诉,甚至被判决有罪,但这些案件几乎完全集中在初级法院系统,或并没有被上报记录在案,因此难以通过深入的总结探讨而得出一个原则性的答案。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模糊态度,不可避免地造成在1990年针对“自由企业之声”号沉船事故的那场诉讼中控辩双方的针锋相对,并推动了法律改革的进程。

二、公司过失杀人认定中的“同化原则”及其困惑

上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事故,最终使公司不得不因为过失杀人罪而被推上了被告席。1987年,载有454位乘客及80名船员的滚装车辆渡轮“自由企业之声”号,在离开比利时港口**勒赫前往英国多佛港不久后便进水沉没,导致192人在事故中失去生命,成为英国近代伤亡最惨重的一起交通事故。1987年7月,关于这起惨剧的报告被公开,负责调查的西恩法官指出,导致沉船的直接原因是负责控制渡船船头让车辆进出闸门闭合的助理水手长在事故发生时因为睡觉而没有检查闸门是否完全关闭,而船长与大副也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而完全相信设备给出的错误信号,结果渡船在船头闸门大开的情况下航行,海水因此涌入船舱内,导致渡船最终倾覆。在认定船长、大副及助理水手长应当为这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报告又将矛头对准了渡船所属的P&OEuropeanFerries公司。

该报告指出:“从表面上看,导致这起灾难的过错由于上述船长、大副和助理水手长的疏忽懈怠,以及科-比船长在事故中没有发出并执行清晰的指令。但对事故的全面调查无情地引出另一个结论,即根本且最主要的过错其实是存在于更高的公司管理层面。董事会并没有认识到其对旗下船只的安全运营负有责任。他们也没有注意到某些问题,比如为了船只的安全他们应该做出怎么样的指示,董事们对他们的义务职责并没有一个恰当的理解。他们似乎很少思考过应该怎么样去安排“自由企业之声”号来往**勒赫与多佛之间的航线。整个管理层,从董事会到初级主管,都应为其过错负有责任,因为他们都该被认为对管理中存在的过失共同负责。这种马虎懈怠的作风影响了公司从上至下的所有部门……管理层疏于做出合理清晰指示的过错是这起灾难的重要原因。”[19]

在随后展开的针对188名死难受害者的死因调查,尽管死因裁判官(Coroner)强烈建议陪审团不要考虑**公司是否犯有过失杀人这个问题,但陪审团依然坚决做出了187项非法杀人罪名成立的裁决。无奈之下,裁判官不得不将所有裁决报告连同文件提交给皇家检控署,让其判断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经过18个月的全面刑事调查后,皇家检控署在1989年决定对**公司以及包括董事在内的7名个人提起过失杀人的诉讼。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就公司是否构成过失杀人展开激烈交锋。被告律师指出,针对公司过失杀人的诉讼是不应当成立的,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是过失杀人罪的适当主体,公司犯过失杀人罪在普通法中根本不存在。公诉方则反驳,在目前法律中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关于谋杀和过失杀人的法定定义,因此在原则并不存在任何理由来排除公司或其他非自然人被判定犯有过失杀人罪的可能性。关于这个问题,辨方的意见显然并没有打动法院,特-纳法官指出,“毫无疑问公司应付有一个社会义务,包括避免违反刑法中规定的任何相关部分。”[20]因此,针对公司犯过失杀人罪的控告在法律上没有问题。虽然这个意见对其他判决不存在任何约束性,但这对英国法院在未来的案件审判中存在很强烈的指导和说服性。事实上,在观察本案之前的诸多判例后,我们也不难发现特-纳法官的这个判决并非是独立特行的一次首创。如在1987年的RvHMCoronerforEastKent,expartePeterAlanSpooner&Others一案中,[21]当时的死因裁判官认为,公司在法律上无法被判定犯有过失杀人罪,同时在案件中也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失杀人的行为,故裁决陪审团不应考虑公司过失杀人的可能性。但在对裁判官决定的司法审查中,上诉法院则做出了相反的假设,即公司完全可能因过失杀人而被起诉。其中,宾-汉法官指出:“虽然并不确定,但我认为在合适的情况下,过失杀人成立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这一条件是能够被证明存在于公司身上的。我看不到任何理由来说明,原则上这样一个针对公司的起诉无法成立。我因此谨慎地认为,死因裁判官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当然,如果有足够说服力的意见,我也可能认为其裁决是正确的。但这并非问题的最终答案,因为死因裁判官在其关于实体事实的裁决中清晰指出,即使假设公司在原则上能够因过失杀人而被判有罪,他依然肯定地认为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那些代表公司指导性意志并控制公司行为的人犯有等同于过失杀人的罪行(故公司过失杀人不成立)。我无法肯定这个结论是否正确……但我们必须牢记一个重要区别。公司可能因为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而承担替代性责任,但如果一个公司要为过失杀人承担刑事责任—我假设这个罪行存在—则必须证明过失杀人的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且该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行为并非发生在那些为了公司或以公司名义行事的人的身上,而是发生在那些可以被等同为公司化身的人。死因裁判官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公司化身。我对此表示赞同。”[22]

由此可见,英国法院系统中已经就公司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过失杀人形成了一个初步的共识,即认为只要能满足“同化原则”的要求,公司在法律上完全可能成为过失杀人犯罪的主体。[23]

法院在公司是否可以犯有过失杀人罪问题上的开明态度,显然为起诉的进一步深入打开了大门。但是公诉方在紧接下来如何证明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过失杀人上陷入了重大困难。根据“同化原则”,如果要证明公司犯有过失杀人这类必须证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行,就必须在公司的管理层中确定出一个特定的个人,然后通过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或疏忽而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但审视整个案件,公诉方却无法明确指出公司董事会中具体哪位成员的指导性意志可以被归于公司的犯罪主观要件;而事故中凡有直接过错的船长、大副以及助理水手长,由于他们仅仅是公司的雇员,按照TescoSupermarketsLimitedvNatrass案中确立的原则,他们并非公司的化身,其主观意志也不能被等同为公司的犯罪主观要件。因此,在这个关键点上,整个诉讼陷入了困境。尽管公诉方称在案件中因为董事会怠于行使其职责而产生一个“明显而严重的风险”,导致渡船最终在船头闸门没有关闭的情况下出航,且这种对职责的疏忽以及经营上的懈怠实际上便是源自董事会的“指导性意志”,因此这种意志构成了公司的犯罪主观要件。但是,在征询多名证人后,法院发现其中大多数其他渡轮公司的船长与管理人员在证供中都无法清楚证明所谓的风险对他们而言是十分明显的,特-纳法官认为所谓“明显而严重的风险”必须是指相比于一个从事同样活动的合理谨慎的人,被告对风险的认识存在严重不足。但鉴于这样的标准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应该能够意识到在船头闸门未闭合情况下航行的风险,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因此,特-纳法官不得不提醒陪审团,控方所提出的所谓过错,虽然满足民事诉讼中关于过错赔偿的标准,却并没有满足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标准,故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证据可以帮助陪审团对被告进行定罪。于是,毫无悬念地,公诉方在整起案件中的几乎所有检控都以失败告终。[24]

公诉方在“自由企业之声”号案审判中的失利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同化原则”自身的局限。虽然这项原则为确定公司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但它却大大忽视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随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传统意义上的董事会已经不可能完全控制整个公司的运作,并不可避免地将自身的职责拆分并不断授权给董事会下面的各个分管具体事务的委员会或者各位执行官、总经理。而在实务中,高级管理层也同样不得不又进一步将管理权下放到公司的各个部门,再由各个部门的负责人指定具体工作由属下员工负责。一个庞大的现代公司就如同一台精密仪器,每个雇员就如同其中一颗螺丝钉,而董事会实际只扮演一个制定决策及评估管理层表现的组织,事实上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与运作失去了实质性的控制。当现代企业越来越倾向于将安全与质量管理的职责从高级管理层向下级部门转移时,我们便很难肯定地说,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存在因对生产或服务安全的漠视而构成某种“指导性意志”,因为他们在企业内本身根本不负责这一事务。因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只要公司结构越显得分散化复杂化,只要公司将更多的职责转移给那些拥有一定自主决定权的下层管理人员,那么它就越容易逃脱因为安全事故所导致的责任,“同化原则”所造成的影响实际上只是鼓励公司高级管理层通过企业管理结构来规避法律上的风险。[25]也正因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本质是将职责不断细分给个人,而并非大包大揽,所以当一起重大事故发生后,我们会发现,即使整个公司中存在着对大众安全的忽视,但在法律上却很难从中特别是从高级管理层中确定出到底哪个人应该就这种“冷漠”承担责任。看似所有人都应负责,可实际上等于没有任何人为此负责,这便是“自由企业之声”号案中公诉方所面对的难题。虽然从感性上可以察觉出**公司并没有将乘客安全放在经营中的首位,董事会对此并没有认真考虑也没有尝试去完善自身的监督体系,并且事故报告和大众舆论都一边倒地批评整个公司制度的缺陷,但从法律的角度,却很难指责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何人存在满足过失杀人犯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即疏忽不计后果的犯罪意识,更谈不上认定某个人的“指导性意志”可视为公司本身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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