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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种犯罪的追诉时效内有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在一种犯罪的追诉时效内有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属于相应罪名的加重情形。在我国刑法中,除了常见的盗窃和抢劫犯罪之外,现行刑法大约有十多处法律条文有“多次”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

在一种犯罪的追诉时效内有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有些人犯了某种罪,还在追诉时效里面,又再做了违法的行为。面对同样一种违法行为应该要如何处罚?这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毕竟屡犯错不改的人有很多。下面是小编介绍的在一种犯罪的追诉时效内有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内容。

在一种犯罪的追诉时效内有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属于相应罪名的加重情形。

在我国刑法中,除了常见的盗窃和抢劫犯罪之外,现行刑法大约有十多处法律条文有“多次”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税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强迫卖淫罪、贪污罪等。特别是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档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多次”实施危害行为的规定。综合来看,这些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这些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从侵害的主要法益来看,大约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侵害一定经济利益(含财产性利益)和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一类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对于过失犯罪,刑法本身规定处罚的较少,且“多次”地过失(犯罪)可能性不大,刑法没有必要再做“多次”过失犯罪的规定。

2.在这些犯罪中,有的犯罪由于侵害一定经济利益(含财产利益),或者被侵害的经济利益反映其主要的社会危害性,这部分犯罪也能够计算犯罪对象的价值大小(数量),为此,法律专门规定,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它们的犯罪数额或者数量,一并处理。如对走私、偷税和贪污犯罪,以及毒品犯罪,刑法都规定了“未经处理”的,按照累积数额或数量计算或者处罚。类似规定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有不少,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等。

需要说明的是,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虽然刑法没有规定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对该罪规定了特殊的累计方法,即该解释第五条之(十二)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司法解释为什么没有作这样规定?那是因为盗窃罪本身是以数额作为构成犯罪基本标准的,也就是说,考虑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首要标准是犯罪数额,其次才考虑盗窃次数,所以这里的累计应该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还有,抢劫罪虽然也直接危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但它同时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所以,法律也没有规定“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而对于其他的“多次”犯罪,由于它们主要侵害的是一定的社会管理秩序,其危害行为组织的对象或针对的目标不是一般的财产性利益,而是人或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弹药、爆炸物等,对他(它)们无法或者不便于计算经济价值的大小,特别是衡量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在于计算它们的经济价值本身,而重点在于“计较”危害行为的次数多少。当然,这些犯罪的危害行为实现的数量、规模不同,对于案件的量刑(无论是在哪个档次的法定刑内)无疑是有影响的,应该作为酌定情节在相应法定刑内加以考虑。

无论“多次”犯罪是作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还是作为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情形之一,都说明,“多次”犯罪是刑法处罚的重点对象。究其原因,“多次犯罪”体现出“惯犯”的属性,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产生犯意,并付诸行动,显现其主观恶性程度深,罪错心理强,有必要进行特别预防;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犯罪,或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或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或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故客观危害性更大,立足一般预防的立场也需要加以关注。在此,刑事政策对法律的推动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与此相适应,我国司法解释机关对于一些常见易发的“多次犯罪”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其中,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规定较早,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三次亦成为危害行为是否“多次”的公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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