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金……
在共同犯罪里面会有同案犯的存在,同案犯是指二人或以上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但,有时候同案犯是存在主犯和从犯的,每个犯罪嫌疑人的定位不同,他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具体的还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你可以和小编一起看看什么是刑事裁定书有同案犯怎么处理的内容。
张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金、吴*杰,**聚中国辩护人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等三人窜到赖店镇土山村的信用社门前地段,以“冒充身份,介绍**制药厂有贵重药丸要出售,从中能赚大钱”为借口,将杨某某骗到盖尾镇宝峰口地段后,又骗杨某某拿钱买药为由,骗走杨某某的人民币1万元。
(二)2008年12月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窜到赖店镇锦田村的大埔路口地段后,以“冒充身份和假姓名以及介绍贵重药丸出售,从中能赚大钱”为借口,骗走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三)2008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李某及另外二位妇女(主体身份不明)等人窜到龙华镇红星村磨头街地段,以“用钱物祭拜‘仙公’(神仙的意思)能消灾解难”为借口,骗走黄某某钱物计人民币258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3400元,被骗物品有2对金耳环(重2钱)、银器(重5两)。经价格认证,上述首饰价值为2400元。
(四)2008年1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李某、“英雄”(身份不明)窜到赖店镇土山村的土山口地段,以“用钱物祭拜‘仙公’(神仙的意思)能消灾解难”为借口,在意图骗取傅某某的钱财时被当场识破,未得逞。被告人郑某、李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张某某、“英雄”被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邮电局存折显示,黄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从邮电局取出现金2000元。
2、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10月23日杨某某从建行取款1万元。
3、报警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报警称,其被骗走现金2万元。
4、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从赖店农业银行取出现金25000元。
5、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现无法查到“英雄”此人。
6、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仙刑初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郑某、李某的判决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述称,其于2008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在龙华磨头街念佛堂旁边及金溪村被二女(经辨认照片之一为郑某)二男(经辨认照片为李某、张某某)以祭法保平安为名骗取1.4两黄金[其中男金戒指1枚,重5钱,系儿子吴某某托管;女金戒指1枚、重1钱,项链1条、重3.5钱,金手链1条、重3钱,均系媳妇吴某某托管,金耳环1对、重1.5钱(系本人的)]及人民币2600元(其中2000元系在龙华邮电局取出),总价值13800元。
2、杨某某述称,其于2008年10月23日被三个男的(经辨认照片确认之一为李某,另一为张某某)以购买药丸能获利为借口,骗走银行存款1万元。
3、王某某述称,其于2008年12月5日上午,被一女(经辨认照片为郑某)二男(其中一男自称“陈-建”,经辨认照片为李某,另一男经辨认照片为张某某)以做药丸能赚钱为由骗取2万元,款项来源于自己的存款。
4、黄某某述称,其于2008年12月11日上午在龙华灯塔被三女一男以献款“点眼”拜神排解为由骗取23400元、2对金耳环(重2钱)和2对银手镯、2个银圆、几条银链(银器共重5两),被骗后我打电话给在龙岩市开车的儿子朱某某;经辨认确认李某、张某某、郑某均参与作案。
5、傅某某述称,其于2008年12月26日上午在赖店镇翁母石被一伙男女以求“仙公”为名欲行施骗,被弟弟发现,并抓住了一女一男。
(三)证人证言
1、吴某某述称,其母黄某某被人用仙公迷信骗走现金2600元、金器共1.4两(其中1枚重5钱的男式金戒指是本人托母保管;1条重3.5钱的金项链、1条重3钱的金手链、1枚重1钱的金戒指是自己妻子托黄保管;1对重1.5钱的金耳环是黄的)。
2、严某某证实,本人系赖店南方私立一中的门卫,2008年12月5日上午,有一老年人到该学校问询该校是否有一位名叫“陈-建”的教师,本人当时经查询,告知该校没有一位名叫“陈-建”的教师,该老年人遂离开。
3、朱某某证实,其母黄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中午打电话告诉其被一伙男女利用“仙公”迷信骗了现金23400元、金饰品2钱、银器半斤。
4、傅某某证实,嫦某的弟弟傅某某喊说有几个“仙公”诈骗,遂先后抓到了郑某和李某。
5、傅某某证实,其听傅某某说几个人假装“仙公”诈骗其姐姐被发现,有几个逃走,只抓到郑某,后自己与傅某某将李某扭送到派出所。
6、傅某某证实,其发现姐姐傅嫦某被2位妇女叫坐到一部摩托车上往城关方向去,遂觉得是“仙公”诈骗并往城关方向追去。最后在傅某某、傅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先后抓获了郑某、李某,经辨认照片,被脱逃的张某某亦系参与诈骗的人之一。
(四)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8年8月31日黄金饰品1两4钱价值人民币11025元;2008年12月11日黄金饰品2钱价值人民币1650元、白银5两价值750元。
(四)同案犯供述
1、郑某某供认,其于2008年12月26日上午在赖店并无实施诈骗,却被带到派出所。
2、李某某供认,2008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其挂“英雄”(又叫吓雄,正名不清,40岁左右)手机(13656989208),得知他们在赖店收费站附近地段,自己就从盖尾开摩托车到赖店找到“英雄”、郑某、张某某(手机号为:13859858884)、另外二位妇女(名不清)等5、6人。由本人、“英雄”、张某某分别骑一部摩托车返回翁母石地段,后由那二位自己不认识的妇女与傅某某讲话,自己在旁边等了一会儿,他们就叫本人去载那三位妇女,其中二位就是诈骗的妇女,另外一位是被诈骗的妇女(傅某某)。当车开到赖店土山口地段时,后被一位中年男子(傅某某)开摩托车追到,事情败露,自己害怕地往盖尾方向跑。在一片田间地段时,被二位中年男子遇到,又害怕地将手机里的卡拔出来扔在小沟里,后来被群众找回。该手机号码为:15960522025,手机卡中存的“丽丽”就是郑某,她的号码是:8332133。当天自己与郑某被抓到,那二位妇女、“英雄”、张某某他们则逃走。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称,本人没有参与诈骗。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除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本人无实施诈骗及同案犯郑某关于本人并无实施诈骗的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采信为定案根据。
因控方提供的有关通讯电话清单不足以证实系相关通讯管理单位提供,故该书证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郑某、李某及另外一名妇女(主体身份不明)等四人诈骗黄某某钱物计人民币13625元的事实,因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郑某、李某均否认参与该起诈骗作案,被害人黄某某对作案人郑某、李某、张某某特征的表述与对犯罪嫌疑人郑某、李某、张某某的指认不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为5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无罪的自行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阮*群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王某某人民币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黄某某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四起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骗人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傅某某、傅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报警登记表、银行存折、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取款凭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5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xx
审判员郑xx
审判员林xx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