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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判决书范本

口头遗嘱判决书范本口头遗嘱判决书原告周某某,女,195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室。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室。被告庄某某,女,1……

口头遗嘱判决书范本口头遗嘱虽然是遗嘱的一种,受到法律的承认,但继承人在拿到口头遗嘱后,经常会因为口头遗嘱的效力、真实性等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通过法律来进行解决它们。小编为大家找了口头遗嘱判决书范本。欢迎浏览!

口头遗嘱判决书范本

口头遗嘱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女,195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室。

被告庄某某,女,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室。

被告周某某,女,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住上海市某某室,住上海市某某室。

被告周某某,女,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室。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庄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周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周某某、周某某(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被告庄某某、周某某分别系周某某的妻儿。位于本市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马某某(原告之女)40%、周某某30%、范某某30%按份共有。2002年10月10日,周某某与范某某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将各自在某某房屋中享有的30%产权明确由原告周某某继承。2007年3月16日,范某某死亡。2008年9月20日,周某某死亡。2009年1月6日,周某某死亡。由于被告周某某对遗嘱有异议,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继承权公证事宜,故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某某、范某某在某某房屋中享有的6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周某某、庄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5、6岁时,被继承人周某某、范某某曾表示某某房屋将来给被告周某某所有,而两被继承人去办理公证遗嘱一事被告根本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被继承人周某某、范某某在某某房屋中享有的6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庄某某、周某某分别系周某某的妻儿。某某房屋于2001年7月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为马某某(周某某之女)40%、周某某30%、范某某30%按份共有。2002年10月10日,周某某与范某某至上海市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一份,确认某某房屋中属于个人所有的30%产权在故世后由二女儿周某某继承。2007年3月16日,范某某死亡。2008年2月26日,周某某出具《入迁户口的条件、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同意父母亲生前留下的遗嘱;户口迁入空挂,没有居住权、没有产权;保证书给父亲周某某、妹妹周某某。周某某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字证明。2008年9月20日,周某某死亡。2009年1月6日,周某某死亡。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公证遗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某某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马某某40%、周某某30%、范某某30%按份共有,现周某某、范某某死亡,生前分别留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将各自在某某房屋中享有的30%的产权份额确定由原告继承所有,现原告要求按公证遗嘱的内容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庄某某抗辩两被继承人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其一,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二,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三,效力不及公证遗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某某、范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中享有的6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周某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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