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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未遂情节严重刑事判决书范本

扒窃未遂情节严重刑事判决书范本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二七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

扒窃未遂情节严重刑事判决书范本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出现失窃的事件,扒窃一般是行为人在公众的场合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盗窃罪,那么扒窃未遂情节严重刑事判决书范本是怎样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解答。

扒窃未遂情节严重刑事判决书范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二七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原–,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占、手语翻译人–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B1路公交车上,在该车行至二七区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附近时,乘同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的一本驾驶证(内有现金2085元)盗走,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发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9日17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8路公交车上,在该车行至二七区福寿街附近,乘同车的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60元)盗走。被告人何某某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行驶至本市二七区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附近的B1路公交车上,趁同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的一本驾驶证(内夹有现金2085元)盗走,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发现,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8路公交车上,在该车行至二七区福寿街附近,乘同车的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60元)盗走。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卢某某下车后到公交车终点站下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在郑州市B1路公交车上,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被拉开,包里的一本驾驶证(内有现金2085元)丢失。随后在身边一男青年(指被告人何某某)的左裤腿内发现了其驾驶证和驾驶证内夹着的钱。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来将男青年抓获。

二、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在郑州市8路公交车上,手里抱着其1岁多的孩子,左侧肩膀背着一个比较大的黑色手挎包,约1个多小时后在福寿街站下车。随后17时30分其在家中接到警察的电话,问其钱包是否被盗了,其才发现手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60元)丢失。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四、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五、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骨龄片(2014年10月4日)用中国骨龄发育标准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骨龄20年。

六、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指控的第一起扒窃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系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4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扒窃中系犯罪未遂,第二起扒窃中系犯罪既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腾–

人民陪审员孙–

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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