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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公诉转自诉制度有什么解决对策

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内在冲突与不起诉裁量权的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被划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类。法定不起诉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不起诉,法律明确规定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对酌定不起诉的情形,检察官享有……

改造公诉转自诉制度有什么解决对策在刑事起诉问题上,我国一直坚持公诉自诉并行的立法模式,并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一项制度,法学界称之为“公诉转自诉制度”。该制度集中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根据该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该项立法,相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轻微刑事案件”这两类自诉案件而言,实质是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扩大到了部分本属于公诉范围的案件。可见,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被害人对某一类公诉案件以自诉权来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同时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这一现状不禁让人对该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了质疑。

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内在冲突

不起诉裁量权的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被划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类。法定不起诉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不起诉,法律明确规定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对酌定不起诉的情形,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对于具体案件起诉与否,由人民检察院酌情而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应当是法定不起诉的一种,而非一种独立的不起诉形态。

不起诉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检察机关通过对特定刑事案件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可以达到对刑事案件的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实现效率基础上的公正。公诉转自诉制度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造成了一定损害。**海默曾经说过:“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强化对不起诉制约的措施,的确能够有力地遏制起诉裁量权被滥用的倾向。”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无疑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造成了侵害。这一规定几乎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形同虚设,很大程度上将导致起诉裁量权因为行使空间过于狭窄而阻碍其应有功能的发挥。

制造了诉讼程序间的冲突。公诉转自诉制度首先使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各自的统一性受到了破坏。自诉案件的首要追求是效率,而公诉案件的首要追求是公正,两者的价值首选不同。公诉转自诉制度将追求公正的案件划到追求效率的案件的行列,破坏了自诉案件的统一性。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其与自诉案件程序相比更为复杂、证明要求更高。自诉案件体现的是私人对于犯罪的追诉,在程序上相对简化,并且接近或者直接套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而公诉转自诉夹在两者当中,使得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都失去统一性,且使自诉案件的三个类别不统一,而公诉案件也采取了两种程序待遇,造成了不必要的程序割裂,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其对于公诉程序整体性的损害尤为突出。

其次,法律对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给予了不恰当的差别待遇。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对自诉的要求比公诉更为苛刻。对公诉案件进行的立案审查主要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却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方面。因此,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比公诉案件严格得多。第二,在审理程序的适用上,自诉案件的程序显得过于单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审理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而对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前两款规定的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法律并未规定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使是对自诉案件中相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因此造成实践中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类自诉案件,形成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在适用审理程序上的失衡状态。

带来了证据法上的冲突。公诉转自诉案件在证据法上首先引起的冲突是被害人身份的尴尬。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具有类似于证人的身份,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将作为公诉方可利用的证据。而在美国则明确地把被害人作为证人看待。被害人在本质上具有证人的特征。然而当被害人对于本该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自诉时,他的身份却发生了大逆转。此时他作为原告,无法以证人身份作证,也无法享受“被害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诉讼待遇。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证人身份已经让位于控诉人的身份。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身份应当优先。行刑事诉讼法自身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规定,令被害人无所适从。

其次,公诉转自诉案件引起的重要冲突还有证明责任的不合理转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而自诉案件证明犯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如果自诉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自诉人将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无法提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作为个人,法律没有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并且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性质来看,此类案件可以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是情节较重的,轻重之间并没有严格、清晰的界限。照此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都有可能出现在自诉案件范围之内。而这些案件的侦查本身相对复杂、取证较为困难,只有专门的侦查机关运用专业的侦查技术才有可能查明,现在法律将这类案件交给能力和权力都非常有限的个人来调查,显然不切实际。因而实际上自诉人很难以完成指控犯罪的责任。

刑事起诉制度长期发展演进的过程就是刑事追诉权的行使方式由私人追诉主义过渡到国家追诉主义的过程。现今,国家追诉主义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自诉因为其具有一些不能完全被公诉所取代的特性,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各国几乎一致采取了公诉占主导自诉为补充的刑事起诉方式。在实行公诉兼自诉的绝大多数国家里,法律对自诉案件的范围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自诉方式一般只适用于涉及公民人格、名誉、健康、财产等个人权益,同时情节较为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即使是在自诉案件中,公诉权的干预和救济也时常严阵以待。且国家援助原则成为现代自诉制度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公诉案件范围不断扩大,自诉案件范围不断缩小是世界刑事诉讼起诉方式的发展趋势。而我国却逆潮流而动,这不仅将导致公诉转自诉制度无法收到实效,也将导致在国际刑事司法交流中失去对话平台。

改造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解决对策

对权力的监督和对权利的保障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有一种制度可以同时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和对权力的监督,就可以有效避免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尴尬。由于传统的法律工具论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作为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程序中的一环,自然不免带有强烈的工具主义的特点。第一,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过程是在不公开中通过行政式的审查作出的,没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第二,毫不知情的被害人知晓这一决定后,如果不服进行申诉,则是再一次钻进了程序的黑箱,最终懵懵懂懂地跑出来;第三,如果被害人决定自诉,他的地位和能力几乎决定了他没有成功的可能。

也就是说,被害人除了服从检察机关的决定没有别的选择。所以,必须对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引入法官裁判,使不起诉制度具有典型的诉讼形态。如果法官认可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便具有了稳定性和终止诉讼进程的效力。如果法官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合理,便采用第二种解决办法。这一办法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或者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是指对于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控诉权的案件,受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当时,裁定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有义务执行法院的裁定。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则是指法院根据告诉人的申请,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当时,指定律师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两种制度的共同点是法院有否定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只不过德国采用的方法是法院裁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日本则是指定律师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两国均没有将责任向被害人一推了之,公诉案件仍然保留了公诉性质。

我国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造,不管借鉴哪国模式,都必须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为前提。司法审查制度使不起诉制度具有了诉讼形态,而不是游离于诉讼形态之外。具体而言,就是确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保留被害人对于不起诉案件的监督权利,但其作用仅限于申请发动公诉的权利。由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如此已经可以实现对权力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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