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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美国以案例方式确……

小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采取强制排除主义,目的在于阻止警察在取证中的违法行为。

从数年前的杜培武、佘祥林等案,到新近披露的赵作海案,导致这些刑讯逼供致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允许以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涉及的是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问题,即非法取得的证据资料能否成为诉讼证据的问题。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证据资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证据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还可能侵犯人权及损害法律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利益,应为法律所禁止,取得的证据也应予以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证据的合法性指:(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不是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即证人证言必须出自合格的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必须由本人作出,对精神病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等;(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在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和实物。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主要指非法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特别是刑讯逼供所得到的口供,很少涉及其他言词证据。而排除关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却没有规定。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注重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内容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维护人权。非法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可能极具价值,如果绝对地排除这些证据进入到诉讼中,势必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反而不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因此,作为价值冲突平衡的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将非法证据排除确定为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例外情况,或者仅仅排除那些通过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取的证据资料。现代国家均禁止非法取证,并在不同程度上否认了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在现代法治社会,确定证据能力的依据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案件事实的查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绝大多数都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可以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否定和谴责。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赵作海案的曝光,再次向世人昭示了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的恶劣影响,也进一步暴露了刑事诉讼程序在某些关键环节的失灵。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列明了对各类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则,后者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

此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辞证据”。同时明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可以说,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的首次明文确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死刑案件为对象,明确了证据一般审查和采信原则,制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规则,细化了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要求,区分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标准,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制度等,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判断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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